(2013)湖浔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与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负责人:黄坚。委托代理人:舒文建。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罗明。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被告:杨雪江。被告:郑传顺。被告:肖罗明。被告:林孙贵。被告: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江。委托代理人:张贵祥。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以下简称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之公司)、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东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之公司、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浔东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昌之公司因购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浔东发展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浔浔东中心农贸市场1幢1037号、2幢2035号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因被告昌之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昌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昌之公司支付原告利息114281.08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浔东发展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5、律师费用4000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昌之公司因购钢材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5份,用以证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对分别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湖州银行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昌之公司交付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约定。4、同意担保决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中诚担保公司经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对被告昌之公司不超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提供担保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湖房他证、湖土他证,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浔东发展公司以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为被告昌之公司等47家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昌之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浔东发展公司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的内容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之公司因购买钢材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65334‰。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8-21-1号、(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8-21-2号、(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8-21-3号、(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8-21-4号、(2012)湖银浔担保03字第8-21-5号的《保证合同》5份,为被告昌之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保证人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为被告昌之公司本金不超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2年11月1日,被告浔东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浔浔东中心农贸市场1幢1037号、2幢2035号房产及土地为被告昌之公司等47家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在最高融资限额1亿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因被告昌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浔东发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南浔支行与被告昌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中诚担保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浔东发展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昌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职责,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之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偿付利息114281.08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合计1114281.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付给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自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对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支行对被告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浔浔东中心农贸市场1幢1037号、2幢2035号的房产及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本案律师费40000元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10元,由被告湖州昌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州中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杨雪江、郑传顺、肖罗明、林孙贵、湖州浔东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利琴审 判 员 邵宏星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