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玄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戴萍与唐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萍,唐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戴萍。被告唐凌。原告戴萍诉被告唐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3日被告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刚开始没好意思向其催要,但近几个月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称已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有抵赖的嫌疑,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被告唐凌辩称:被告原来与原告的姐姐共同经营南京市珠江路华海3C广场二楼的一个柜台,与原告较为熟悉。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2012年1月5日或6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并在被告自己的帐本上记录尚欠原告2000元。2012年1月15日或16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2000元,因原告说借条没找到,被告就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要求原告在收款时写收条。被告已偿还全部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原告出借3000元给被告用于经营。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持此借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诉讼中被告举证了其自己记录的帐本,其中记载:“01.06借代萍2000”。被告对此证据解释为:原借原告3000元,在2012年1月6日偿还1000元后,尚欠原告2000元,故被告在自己的帐本上记录欠原告200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自己写的帐本不能证明其已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帐本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足以证明其出借3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分两次偿还了全部借款,仅举证了其自行书写的帐本,证据不充分。被告所述“还款时因原告称借条找不到,故被告未收回借条,也未要求原告书写收条”,不合生活常理、交易习惯,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萍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