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齐世泽与范小芹、齐世川、齐世德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世泽,范小芹,齐世川,齐世德,肖菊芳,齐伟,齐英,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世泽。委托代理人余燕,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小芹。委托代理人陈兴常,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世川。委托代理人齐勇。原审被告齐世德。原审被告肖菊芳。委托代理人齐伟。原审被告齐伟。原审被告齐英。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杜江。上诉人齐世泽与被上诉人范小芹以及原审被告齐世川、齐世德、肖菊芳、齐伟、齐英、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9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世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燕;被上诉人范小芹委托代理人陈兴常;原审被告齐世川委托代理人齐勇、齐世德、肖菊芳委托代理人齐伟、齐伟、齐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30日,赠与人齐光福、白素芳与受赠人范小芹签订《赠与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齐光福、白素芳夫妻是成都市石人府南新区4幢4单元4楼17号住宅楼房(59.9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所有人,齐光福、白素芳自愿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此房产无偿赠与给侄女范小芹,范小芹同意接受姑父齐光福、姑妈白素芳赠与的上述房产。同日,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94)成青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对上述《赠与合同》进行公证。《公证书》载明:经查,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另查明,1.原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府南新区4幢4单元4楼17号门牌号变更为青羊区清溪南街13号6幢4单元4楼17号;2.1995年5月9日,齐光福因病死亡。2007年8月16日,白素芳因病死亡。齐光福与白素芳系夫妻关系,其直系亲属有:齐世林、齐世川、齐世泽、齐世德。齐世林于2004年10月24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医院死亡,齐世林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肖菊芳、儿子齐伟、女儿齐英;3.1994年8月2日,甲方青羊区府南河工程拆迁安置办公室与乙方齐世川签订《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以基本相等的建筑面积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甲方拆除乙方柳荫街102号附4号房屋,建筑面积40平方米。甲方以石人府南新区4幢4单元4楼17号套三房屋(59.99平方米)与乙方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原审庭审中,齐世德认可签订《赠与合同》时,齐世德陪同在父母齐光福、白素芳身边,对赠与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范小芹的身份证、齐世川、齐世泽、齐世德、肖菊芳、齐伟、齐英人口登记表、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证书》、《拆除(住宅)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原审经审理认为,1994年8月30日,赠与人齐光福、白素芳与受赠人范小芹签订《赠与合同》经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公证书》所证明的赠与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且齐世川、齐世泽、齐英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此《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公证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故对齐英主张的齐光福、白素芳赠与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肖菊英辩称的原告通过是买卖关系而非赠与关系获得涉案房屋的抗辩主张,肖菊英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范小芹的诉请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经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的(94)成青证字第1006号《公证书》公证的《赠与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齐世川、齐世泽、齐世德、肖菊芳、齐伟、齐英负担。宣判后,齐世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正的《赠与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赠与人齐光福与范小芹无亲属关系,公证书公正的《赠与合同》认定错误。2、《赠与合同》事实上并非赠与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以《赠与合同》的方式进行房屋买卖行为,系逃避税收违反了法律强制规定,合同应为无效。被上诉人范小芹答辩称:经公证的赠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齐世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合同实质是履行的买卖合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齐世川陈述,不知道齐光福与范小芹间存在《赠与合同》。原审被告齐世德陈述,齐光福与范小芹建立的是赠与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肖菊芳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齐伟陈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齐英陈述,范小芹与齐光福并非亲属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成都市青羊区国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上诉人齐世泽为证明其上诉理由,申请证人陈昌贵、毛章富、姚碧玉出庭作证,拟证明《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事项实质为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均表示不清楚范小芹与齐光福、白素芳的关系,且均为听说房屋卖了,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证人陈昌贵、毛章富、姚碧玉证言中对事实的表述均为“听别人说……”,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达到上诉人齐世泽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4年8月30日齐光福、白素芳与范小芹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首先,该《赠与合同》经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公证,虽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中关于受赠人范小芹与赠与人齐光福、白素芳的身份关系与事实不符,但赠与人与受赠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并非订立赠与合同的必要法律要件,范小芹与齐光福、白素芳是否为亲属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书被撤销或无效,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内容。上诉人齐世泽认为齐光福、白素芳与范小芹实为买卖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登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方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陶田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美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