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凤与被告汪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凤,汪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李先凤,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被告汪君红,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生。原告李先凤诉被告汪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凤诉称,原告李先凤和被告汪君红系同事关系。2012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并承诺每天归还1000元,欠款直接汇入原告丈夫王某某的农行卡里。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元。被告汪君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5000元欠条。欠条载明:今天还现金伍仟元,还欠壹万伍仟元,从明天开始,每天还壹仟元,打入王某某农行卡里:6228480393975XXXXXX,分15天还完。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欠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先凤与被告汪君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君红欠原告李先凤借款15000元,应予偿还。原告李先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君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先凤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汪君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 娟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