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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姚小龙与陈汉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汉刚,姚小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汉刚。委托代理人:贝荣达,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小龙。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广西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汉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贝荣达,被上诉人姚小龙的委托代理人覃小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北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移送执行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福泉矿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5)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河地发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河池市国威金属镁厂的整体固定资产作价1478473.94元,交付河池市福泉矿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其中包括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化工总厂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北刑初字第183号查封令,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经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福泉矿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姚小龙协商达成协议,将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化工总厂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以8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姚小龙,所得款项缴纳了本院判罚的罚金,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广西河池市福泉矿冶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原属于河池市国威金属镁厂所有)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化工总厂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以8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姚小龙......”。2011年8月16日,该裁定书生效。2011年9月7日,原告姚小龙到相关部门缴纳了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但至今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被告陈汉刚原是河池市国威金属镁厂的职工,受该厂厂长罗光国(1998年4月去世)聘请,于1995年起任该厂保安。庭审中,陈汉刚陈述,其于2007年起将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化工总厂对面桥头的土地及厂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2012年其将该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已收得租金6万元(以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两年计)。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6)北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化工总厂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姚小龙,物权变动生效的时间为该执行裁定书生效时间即2011年8月16日。作为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姚小龙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陈汉刚实际控制该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已侵犯了姚小龙的合法权益,应予停止,其所得2012年1月至11月的租金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姚小龙。由于姚小龙未能举证证明陈汉刚于2012年1月至11月实际收取的租金为6万元,因此返还数额应以陈汉刚自认收取的6万元(两年)租金为标准计算,即应返还27500元(6万元÷24个月×11个月)。陈汉刚辩称收取租金是行使留置权,但首先其与姚小龙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雇佣关系,也没有约定、合同,无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其次,本案涉及出租使用不动产,而不是动产,与留置权行使的对象不符。因此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汉刚将原告姚小龙已取得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位于河池市东江镇广西河池市化工总厂对面桥头,面积6600平方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交由原告姚小龙管理、使用;二、由被告陈汉刚返还27500元给原告姚小龙;三、驳回原告姚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汉刚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汉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一、姚小龙还未办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无权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认定姚小龙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人是错误的,违反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上诉人从1995年起至今一直看守争议土地上的厂房,但从未领取过工资,出租土地只是作为多年来看守工厂的工资;三、上诉人曾于2011年和姚小龙就工资问题达成过一致意见,姚小龙同意支付工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姚小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有:一、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被上诉人已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作为本案原告也是适格的;二、被上诉人强行占有争议土地并将其出租,获取的是非法利益,一审判决其返还不当得利是正确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姚小龙是否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2、陈汉刚收取的租金是否应予返还?本院认为:一、关于姚小龙是否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6)北执字第155-1号执行裁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认定姚小龙为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陈汉刚仅以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认为姚小龙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陈汉刚收取的租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姚小龙作为争议土地和地面附着物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对因出租土地和地面附着物而获得的租金,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请求陈汉刚返还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按照上述规定,姚小龙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前,如果将争议土地处分给第三人,该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而本案姚小龙请求陈汉刚交还租金,是行使其作为使用权人应享有的收益权利,该权利并不受上述法条的约束。陈汉刚认为姚小龙无权收取出租土地租金,是对该法条的错误理解,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陈汉刚主张其受案外人罗光国(已于1998年4月去世)雇请,从1995年至今一直看守该厂,但至今尚未取得工钱,出租土地只是用于抵扣工钱。本院认为,即使陈汉刚所述属实,也只是其与罗光国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因罗光国已死亡,其只能向罗光国的继承人主张拖欠的工钱,与本案无关,可另案处理。陈汉刚主张与姚小龙之间就工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仅有其口头陈述,姚小龙对此又予以否认,故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陈汉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