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单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圣银与被告王志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圣银,王志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邹圣银。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钦。原告邹圣银与被告王志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在单县人民法院孙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圣银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钦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单县园艺办事处张黄庄行政村武庄村面积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王志钦,转让费114000元,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支付转让金。故依法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0000元。被告王志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圣银在王振平的见证下,于2010年12月25日,将其承包的张黄庄行政村武庄村2亩地责任田转让给被告王志钦,并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邹圣银(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王志钦(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发包人同意,再不改变其权利用途的基础上,本着“责任自清、自愿、有偿”的原则,现就甲方单县园艺办事处张黄庄大队武庄行政村一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乙方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将位于单县园艺办事处张黄庄���队武庄行政村2亩土地(以实际测量面积为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次性有偿转让与乙方。承包经营权永久归属乙方。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为每亩57000元,总计金额114000元人民币,乙方应与2010年12月25日前缴清全部转让款,甲方应于同日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于乙方。三、甲方保证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任何纠纷,如出现问题,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所造成的后果一切有甲方负责。四、在使用期内,如遇国家和有关政策部门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时,所赔偿的全部资金归乙方所得,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五、乙方在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内有权自主使用该土地(再不改变其权利用途的基础上),包括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第三方,甲方仍应在自由权限内无偿协助乙方办理相关转让。六、此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本协议未涉及到的细节问题,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一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甲方:邹圣银乙方:王志钦见证人:王XX发包人:(空白)2010年12月2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志钦即在原告转让的土地上圈了院墙、建了迎门墙,并盖了正房三间、西屋配房两间。因其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土地转让金,于2011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所谓的土地转让金还款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总额114000(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4月27日付款贰万元,2011年6月30日付款肆万元,余款于2011年9月12日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王志钦2011-4-23。后被告王志钦外出无音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0000元。就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土地使用费,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原告的陈述、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位于单县园艺办事处张黄庄行政村武庄村面积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次性有偿转让给被告。承包经营权永久归属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原告邹圣银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将其承包的责任田转让给被告王志钦,被告王志钦亦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改变了原土地性质,将其圈占,建设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的规定;第三、原、被告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权永久性归属被告,违反《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剩余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确认为无效合同,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2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能确定使用期限内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使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