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丁艳丽、邹洪德、邹玉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邹洪德;丁艳丽;邹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46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琪琪,该公司职员。被告邹洪德,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丁艳丽,女,1974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邹玉龙,男,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邹洪德、丁艳丽、邹玉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昭洋、单琪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洪德、丁艳丽、邹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邹洪德(乙方)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并在同日与徐工租赁公司(甲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105-0747),约定由邹洪德选定出卖人和租赁设备,融资租赁QY130K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为54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邹洪德每月支付租金为129937元,应付租金总额为6236976元。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如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甲方,乙方仅有使用权;同时合同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邹玉龙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邹洪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邹洪德与被告丁艳丽系夫妻关系,因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邹洪德、丁艳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邹洪德未按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2012年6月17日,徐工租赁公司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徐工租赁公司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经原告履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邹洪德支付租金6171726元;2、被告丁艳丽、邹玉龙对被告邹洪德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洪德、丁艳丽、邹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邹洪德、丁艳丽、邹玉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被告邹洪德与丁艳丽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邹洪德与丁艳丽系夫妻关系;4、《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邹洪德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本案所涉设备是邹洪德选择出卖人和设备,由徐工租赁公司向出卖人购买并出租给被告邹洪德,设备租赁期限为48个月。为保证邹洪德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被告邹玉龙自愿向徐工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与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徐工租赁公司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邹洪德在交纳相关费用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涉案设备全部由被告邹洪德提取,被告邹洪德向徐工租赁公司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延期、减少或停止支付租金;6、吉林省扶余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邹玉龙授权邹洪德签订担保合同;7、《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邮寄详情单等,证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并依法告知了被告,同时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也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均未给付;8、诉讼请求明细表及付款明细表,证明江苏公信公司诉请的构成。被告邹洪德、丁艳丽、邹玉龙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邹洪德(承租人、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XGRZ-01-201105-0747),合同第一条“租赁设备”部分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130K汽车起重机一台,设备金额为540万元;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付款日为2011年7月25日;第五条“租金支付及延迟利息”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29937元,租金总额为6236976元;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乙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返还,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徐工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邹洪德作为承租人,邹玉龙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邹玉龙自愿为邹洪德的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该担保合同由邹洪德代邹玉龙签名,但邹玉龙于2011年5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经吉林省扶余县公证处出具(2011)吉扶证字第225号公证书,公证邹玉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其本人签名、捺印。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因邹洪德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徐工租赁公司承租QY130K等起重机,邹玉龙自愿为邹洪德的行为提供担保,并承诺对邹洪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邹洪德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日,邹洪德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一份,载明:邹洪德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徐工重型QY130K起重机一台,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支付所欠徐工租赁公司的租金等款项。同日,邹洪德向徐工租赁公司出具客户接车交接表一份,载明收到涉案QY130K起重机一台,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保修卡、随机工具备件均齐全。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邹洪德仅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分期租金款项65259元,其余分期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另查明:邹洪德与丁艳丽于1996年9月5日经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吉扶补结字**,本案诉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处于邹洪德与丁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6月17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徐工租赁公司对本案依据涉案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邹洪德、丁艳丽、邹玉龙。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多次向邹洪德、丁艳丽、邹玉龙发函,催要本案诉争全部租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被告邹洪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首先,徐工租赁公司与邹洪德之间依法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是徐工租赁公司与邹洪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工租赁公司已按约交付涉案设备,邹洪德也出具了收到涉案车辆的证明,因此徐工租赁公司与邹洪德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与徐工租赁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2年6月,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徐工租赁公司的涉案全部债权依法转让给江苏公信公司,并已经通知了被告邹洪德、丁艳丽、邹玉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被告邹洪德应按照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亦约定:如承租方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邹洪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有权依法请求支付全部租金。故对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邹洪德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29937元(每月租金)×48月-65259元(已付租金)=6171717元。二、关于被告丁艳丽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邹洪德与丁艳丽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要求丁艳丽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邹玉龙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首先,邹玉龙针对本案诉争租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有效;其次,江苏公信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邹玉龙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邹玉龙对被告邹洪德因涉案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向江苏公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邹玉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邹洪德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洪德、丁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171717元;二、被告邹玉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玉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洪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7元,由被告邹洪德负担(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邹洪德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可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第七十九条:【债权的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3、第八十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4、八十一条:【从权利的转移】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5、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6、第二百三十七条:【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7、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8、第六条:【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9、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1、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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