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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段金民与河南省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蔡红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民,河南省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蔡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0438号原告段金民,男,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洪伟,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子。被告河南省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8506573-5。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乔克栋,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河南省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经理。被告蔡红卫,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克栋,男,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河南省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中原街****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5983671-9。负责人:张波,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强,男,山西省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段金民与河南省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顺公司)、被告蔡红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金民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河南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被告蔡红卫的委托代理人乔克栋、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金民诉称,2011年10月18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五羊牌100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312国道1677KM+200M处与张金星驾驶被告蔡红卫的挂靠在被告河南恒顺公司的豫H832**/豫HJ9**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相擦造成原告受伤,五羊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失费、陪护费共计371286.14元。被告河南恒顺公司、被告蔡红卫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河南恒顺公司为豫H832**/豫HJ9**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各种费用只要原告证据真实合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数额的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方提供:1、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117454.84元)、门诊病历1份、病历病档、用药清单一份;3、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病档、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9张(金额为2190元);4、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病历病档二份、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13469.3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陕咸司医鉴字(2012)312号鉴定书一份;6复印费票据6张;7、欠条一张及欠条明细一张;8、住宿费票据91张(金额为9100元);9、交通费票据39张及证明3张;10、残疾用具票据2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河南恒顺公司、被告蔡红卫对于原告提供第1、2、3、4、5、6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河南恒顺公司、蔡红卫认为欠条一张及欠条明细一张是白条子,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被告河南恒顺公司、蔡红卫认为住宿费、交通费过高,但住宿费、交通费事实上已经产生,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被告河南恒顺公司、蔡红卫认为购置残疾用具是事实,票据是不正规的,对购买的东西认可,对票据不认可。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认为,对原告三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些医疗机构中治疗的部分病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病档、用药清单中留陪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对长武县人民医院的病档因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涉及这次住院的损失不予承担;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用明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认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认为,对复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认为欠条一张及欠条明细一张不真实而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9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均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这两项费用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同时部分费用不真实;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认为残疾用具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物品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河南恒顺公司提供: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6张(金额为4985.64元)及住院预交收据6张(金额为30000元);2、肇事车辆投保的保单复印件4份。原告及被告蔡红卫对被告河南恒顺公司提供第1、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被告河南恒顺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认为由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被告河南恒顺公司提供第2组证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保险的一部分应结合相应的保险条款认定。被告蔡红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被告河南恒顺公司的保单应综合适用;2、根据交强险条款21条、第三者责任条款第27条对事故第三者的医疗费用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红卫及被告河南恒顺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实质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法庭依法出示依据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的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8021号)及鉴定中心说明一份,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排除的费用数额有异议,因费用都是此次事故产生的。被告河南恒顺公司、被告蔡红卫对鉴定意见书的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无异议,但认为相关鉴定材料不齐全。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由于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西安市红十字医院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11471.40元,其余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6组复印费票据(金额为439元)除西安市红十字医院病案室及长武县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各一张,真实、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4张复印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但原告做伤残鉴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做鉴定等必然产生必要的复印费,故复印费酌情确定为36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原告就医时间较长必然产生必要的住宿费用且合理、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9组证据其中乘坐客车的票据11张,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但原告因就医、出院、复查必然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故酌情予以确定为3674元。对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购置残疾用具确是事实,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河南恒顺公司提供:1、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6张(金额为4985.64元)及住院预交收据6张(金额为30000元);2、肇事车辆投保的保单复印件4份。因原告段金民、被告蔡红卫、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提供交强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红卫及被告河南恒顺公司对证据的实质性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故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8021号)及鉴定中心说明一份,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8日12时50分,张金星驾驶被告蔡红卫的挂靠在被告河南恒顺公司的豫H832**/豫HJ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自西向东行驶至G312国道1677KM+2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正在超车的原告驾驶的五羊牌100型两轮摩托车过程中,致己车右前轮与原告驾驶五羊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五羊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星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金民无责任。蔡红卫为豫H832**/豫HJ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豫H832**/豫HJ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河南恒顺公司。被告河南恒顺公司为豫H832**/豫HJ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H832**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豫HJ9**挂车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2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险豫H832**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豫HJ9**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段金民受伤后,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21.80元(被告河南恒顺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8日转入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0天,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右足清创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右足软组织损伤、扩张型心肌病、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左前分支传导阻滞、心功能三级D、二尖瓣、三尖瓣关闭不全、多发腔隙性脑梗塞、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额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20118.68元(含被告河南恒顺公司支付2663.84元),出院时医嘱记载:到正规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3月6日原告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心房纤颤、心功能三级、高血压3级,支付医疗费1558.20元,门诊医疗费631.80元。2012年7月22日原告在长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心房纤颤、心功能三级、高血压3级,支付医疗费3447.20元。2012年10月9日在长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支付医疗费9894.30元,门诊医疗费127.80元。2012年12月9日经咸阳市司法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金民残疾程度为七级。被告河南恒顺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84985.64元(含垫付医疗费、住院押金34985.64元)。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申请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8021号鉴定意见:段金民为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为11471.40元,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同时查明: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557元(32577÷365≈90元),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763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628.38元(已扣除11471.40元)、误工费90×415天=37350元、护理费100×138=13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138=4140元,住宿费为9100元,交通费为3674元,复印费为360元,残疾用具费为1200元,伤残赔偿金5763×20年×40%=46104元,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张金星驾驶被告蔡红卫实际所有的车辆时致原告受伤,被告蔡红卫应承担赔偿责任,豫H832**/豫HJ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河南恒顺公司,被告河南恒顺公司和被告蔡红卫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河南恒顺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各种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以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因无特别医嘱,应按一人护理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右足清创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必然要加强自身营养,故对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段金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628.38元,误工费90×415天=37350元,护理费100×138=13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138=4140元,营养费20×70=1400元,住宿费9100元,交通费3674元,复印费360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5763×20年×40%=4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63756.3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豫H832**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金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段金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110000元,在豫HJ9**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金民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段金民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失费22628元,在豫H832**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段金民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复印费360元、剩余医疗费106628.38元,小计111128.38元,以上总计263756.38元。二、段金民退还河南省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84985.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9元,鉴定费5700元(含被告人民财险晋城公司支付的5000元),共计10099元,被告蔡红卫、河南省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范长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柯雯附: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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