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辩护人赫庆海,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09年底从莘县刘某手中分两次购进国药准字号假药“毓婷”约17箱,并从河南郑州一女子手中购进国药准字号假药“江中牌健胃消食片”约6箱,后将购进的假药销售给聊城市各乡镇药店。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毓婷”均系假药。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甲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药品销售的上线、下线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阻止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的自杀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09年底从他人手中购进国药准字号假药“毓婷”、“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向聊城市各县乡镇药店销售。其中销售给东阿县姚寨镇便民大药店的王某乙“毓婷”约20盒、“江中牌健胃消食片”140盒;销售给高唐工业园门诊的赵某甲“毓婷”约100盒;销售给高唐郭氏平价药房的赵某乙“毓婷”约60盒;销售给高唐福乐保健品店的张某甲“毓婷”约20盒。案发后,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恒昌保健品店内查获扣押尚未售出的“毓婷”8216盒、“江中牌健胃消食片”550盒。经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查获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毓婷”均系假药。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押期间,发现同室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石xx打磨信息专栏上的金属固定卡企图自杀,及时报告值班民警并加以制止,避免了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某、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东阿县公安局从王某甲处扣押毓婷8216盒、江中牌健胃消食片550盒;从王某乙处扣押毓婷3盒、江中牌健胃消食片6盒;从张某甲处扣押毓婷8盒;从赵某甲处扣押毓婷5盒。2、办案说明证明,2013年3月31日,东阿县公安局将扣押的王某甲持有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毓婷左炔诺孕酮片送检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4、东阿县看守所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羁押期间发现、报告并制止同室羁押人员自杀的情况。(二)物证被东阿县公安局扣押的王某甲持有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毓婷左炔诺孕酮片。(三)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证明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所20120254号、20120255号检验报告显示,经对送检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进行检测,应检出太子参、山楂成份而未检出,橙皮苷含量、性状不符合规定;第20120252号、20120253号检验报告显示,经对送检的左炔诺孕酮片进行检测,应检出左炔诺孕酮成份而未检出。(四)证人证言某、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在河南郑州进的假保健品和药品,是一个河南南阳的女的给发的货,一般都是王某甲和那个女的联系。销售时把印有刘某和王某甲联系方式的彩页放到货上,客户要货时就打电话,再通过物流发货,主要销往冠县、茌平、东阿、临清等县的乡镇大药房。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有一个男子(即王某甲)到王某乙开的便民大药店来推销药品,他推销的药品是三九牌感冒灵、江中牌健胃消食片、避孕药,临走时留了电话。后来王某乙打电话要了5盒毓婷、20盒江中牌健胃消食片等药品,总共138元,对方通过物流公司发的货。其中毓婷进价3元/盒,米非司酮片、米索前列醇片23元/盒,左炔诺孕酮炔雌醚片进价4元/盒,江中牌健胃消食片进价2元/盒,三九感冒灵进价3元/盒。后来王某乙又从王某甲那里进了四次药,每次都进大约30盒健胃消食片、5盒左右的避孕药和流产的药,每次货款140元左右。打电话的时候大多情况是男的接,女的说掌握不好价格,让给王某甲联系。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秋天的时候,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即王某甲)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到赵某甲开的“工业园门诊”推销毓婷及保健品,赵某甲留下二十盒毓婷及一些避孕套等保健品,王某甲临走的时候留下联系方式。后来赵某甲又打电话要了二三十盒的毓婷及一些保健品,是通过物流发的。赵某甲一共要过四五次,每次二三十盒左右,进价3元/盒。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的时候,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女的(王某甲的妻子刘某)到张某甲开的“福乐保健品店”推销毓婷及保健品,并相互留下联系方式。后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要了三次货,一共要了四五十盒毓婷及一些保健品,都是通过物流发的货。毓婷进价每盒2.5元,比市场价格便宜。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时候,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女的(刘某)开着一辆北斗星车到赵某乙开的“郭飞诊所”推销毓婷及保健品,赵某乙留下了10盒毓婷及一些避孕套.后通过电话联系又要了两次货,每次要20盒毓婷及一些保健品。2011年下半年,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王某甲)开车送货,赵某乙又要了10盒毓婷及一些保健品。6、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日中午,在押人员石某将信息专栏上的金属固定卡取下,并在铺板下的小洞内打磨企图自杀。王某甲发现后立即告诉同监室其他人员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值班民警,避免了事故的发生。(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假药并予以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为假药。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毓婷左炔诺孕酮片经检测,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系假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药品的购买来源、销售渠道、销售去向,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如实供述,属坦白,其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根据王某甲的供述将下线人员抓获归案属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期间发现并阻止同室羁押人员自杀,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保健品店中扣押的部分假药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王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东阿县公安局扣押的假药毓婷左炔诺孕酮片8232盒、江中牌健胃消食片556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艳丽审 判 员  麻荣俊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