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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受“周某”(另案处理)指使,经电话联系后,前往本区南汇街道过境公路1号锐斯特酒店大厅,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其当庭能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向晔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虞雪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