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崔建芳与钱胜奎、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547号原告崔建芳,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东东,男。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被告钱胜奎,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胜力,男。被告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卢永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法定代表人周彦斌。委托代理人赵丹,女。委托代理人姚薇,女。原告崔建芳与被告钱胜奎、临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东东、王继坤,被告钱胜奎的委托代理人钱胜力,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芳诉称,2013年4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钱胜奎驾驶鲁Q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8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宫管业钢材交易中心门前路段时,与其驾驶的陕西省A853376号二轮电动车在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擦碰,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618.8元、住院护理费4400元、住院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长安医院门诊费2251.05元、滑县医院复查费631元、保全费2530、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住院营养费45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100元、出院后护理费9900元、电动车停车费及修理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9438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胜奎辩称,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辩称,鲁Q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被告钱胜奎从其公司分期付款所购,钱胜奎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且钱胜奎出资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鲁Q8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投有商业险,故按主次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钱胜奎驾驶鲁Q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8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红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明宫管业钢材交易中心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崔建芳驾驶的陕西省A853376号二轮电动车擦碰,致崔建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3)第263自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胜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崔建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崔建芳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长安医院救治,自2013年4月23日住院,2013年5月14日出院,住院21天。病情被诊断为:“1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右侧第4-8肋)、2肺挫伤(双侧)、3血气胸(右侧)、4颧弓骨折(右侧)、5脑震荡、6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65618.8元、门诊费2251.05元、复查费631元,其中自行支付65500.85元,被告钱胜奎支付3285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原告伤情被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被鉴定人崔建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建芳,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其相关后续治疗费约需壹万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钱胜奎与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鲁Q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钱胜奎向临沂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车,并至2013年5月25日前将购车款项全部付清。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为鲁Q055**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分别为鲁Q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各为50万元,共计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2012年、2013年居住、工作均在西安市。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该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市场证明、户口本、暂住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照片、预交款凭证、汽车买卖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钱胜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建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被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0%。鲁Q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钱胜奎向临沂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至2013年5月25日付清购车款,被告钱胜奎虽在庭审中表示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款全部付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权仍保留在临沂运输公司,故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钱胜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为90%,原告崔建芳责任比例为10%。而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作为保险人为鲁Q0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8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钱胜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即90%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共花费治疗费65500.85元,其中631元复查费无病历等佐证,故无法说明其用途,对该631元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损失为64869.85元。原告住院共计21日,故原告住院期间以21日为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主张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二次住院营养费,考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情较重且年事已高,故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主张二次住院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2013年期间在西安市居住、工作,有暂住证、单位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82936元(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1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0100元(3000元/月÷30×10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确定其住院期间按一人、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数额为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需陪护一人”,故酌定原告的出院后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以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1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所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其中1500元予以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西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停车费、修理费共计2000元,仅提供电动车购买凭证及非机动车行驶登记证,无法说明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181755.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崔建芳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5836元;扣除上述115836元,剩余65919.85(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即59327.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即659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583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59327.87元。三、驳回原告崔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8元、保全费253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钱胜奎承担671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