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因盗窃于2004年8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与沈某(已判刑)、邵某乘坐被害人俞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返回新碶街道福泉路小夜市附近。在三人下车本应付费某某,被告人张××通过言语威胁,要求俞某交出财物。因俞某不肯将现金悉数交出,被告人张××便从沈某处拿过一把单刃水果刀,并持刀对俞某实施威胁,俞某被迫将身上的500元左右现金交给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沈某、邵某处共追回赃款200元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某的供述、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及现场辨认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本院(2006)甬仑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部分赃款已被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的张××认罪态度较好、事先没有预谋等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沈某相当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