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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男,1993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于2013年7月9日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胜利地区J9歌厅二层收银台附近,与歌厅服务员发生争吵,后殴打前来劝阻的保安吴×,造成吴×右髌骨撕脱骨折。经鉴定,吴×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2后被民警传唤到案。另,被告人刘×2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刘×1、徐×1、雒×的证言,证人孙×、徐×2、任×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和病例,损伤机制会商分析意见书,收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2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