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海兵与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11号原告熊海兵,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身份证号码:×××6015。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原告熊海兵诉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制造的P-86-01船体的油漆处理工作。2012年12月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开展了船体外表油漆工程完成至打磨一次红灰,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按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费的10%即16,000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基于被告的请求和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在被告未能按时支付16,000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了下一步的船体外表油漆工作。2013年1月5日,又完成了油漆工程,被告再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总工程费的10%即16,000元。扣除部分住宿费、伙食费,被告还须给付原告工程款31,274元。因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1,2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57.3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1月22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制造的P-86-01船体的油漆处理工作。2012年12月6日,原告完成第一次工程并提交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为:P-86-01工程完成至打磨一次红灰,支付工程费10%即16,000元,扣除伙食费402元和住宿费100元,应当给付15,498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肖阳进行了确认并请财务部付款。2013年1月5日,原告完成第二次工程并提交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告与第一次相同,此次扣除住宿、伙食费后应付款项为15,776元。两次合计人民币31,274元。以上事实有《加工合同》、付款申请书、住宿、伙食费统计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加工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船舶外表油漆处理,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31,274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二、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加工款的给付时间,本院按照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日期即2013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熊海兵加工款人民币31,27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1,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由被告珠海云辉游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星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