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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胡望远与张阿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望远,张阿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12号原告:胡望远。委托代理人:朱虹、江斌。被告:张阿灿。原告胡望远(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阿灿(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当日,原告将该2000000元借款付至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归还500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8888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1年8月11日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情况说明;3、银行扣款通知书。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委托康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00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未到庭,其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借款事实上是杭州象山中环国际大厦的工程进度款;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个人已归还500000元,并通过其朋友周张法直接打入原告账户10×××00元,实际共还款15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银行明细查询单及周张法的存折,证明周张法已代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周张法的存折上无法看出是周张法打钱给原告,银行明细查询单备注栏显示为劳务费,而并非代为归还借款。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庭审后,原告经核实,确认其已收到周张法代被告归还的借款10×××00元。据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借款不计息。协议还就借款用途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1日,受原告委托,康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2012年8月9日,受被告委托,周张法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归还其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用途不影响对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500000元的具体付款时间,本院以原告自认的2012年2月5日为准。被告已归还的1500000元,原告认可均系归还本金,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有关逾期利息的计算有误。本院按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15%,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2月5日计算的逾期利息为60817元;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8月9日计算的逾期利息为47406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计算的逾期利息为27675元。以上合计135898元,此后另计。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阿灿归还胡望远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5898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5%另计),合计63589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望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阿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胡望远负担6235元,张阿灿负担3765元,其中张阿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