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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364号原告:吴某,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张某,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房屋代码为35271的阳光城1幢905室房屋一套。后由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1日在芜湖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双方系自愿离婚,并约定了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共同债务原告承担。然而房屋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致使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座落在芜湖县阳光城房至代码为35271的阳光城一幢905室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主张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2、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协议离婚的相关事项及房屋归属;3、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阳光城一幢905室房屋一套。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阳光城幢905室房屋一套是我与原告共同所有,我同意将该房屋过户给我儿子。被告张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芜湖县阳光城1幢905室房屋一套。后因感情不睦,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在芜湖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其第二条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张某自愿放弃所有财产。此后在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时,被告张某不积极配合,原告吴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芜湖县阳光城1幢905室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此依据该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的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张某自愿放弃所有财产。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吴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芜湖县阳光城1幢905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吴某所有;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即协助原告吴某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