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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横店镇上盛庄村郑某家,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一楼许某暂住处,窃得居民身份证2张。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横店镇���湖田村王某荣家,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二楼盛某暂住处,窃得白色直板手机1架。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横店镇康庄北街85号,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四楼402室罗某暂住处,窃得人民币310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横店镇万盛北街68号,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进入四楼一房间,窃得金戒指1枚、戒指1段,共计价值人民币2447元。当日,被告人向某将黄金首饰予以销赃。2013年6月5日中午,被告人向某窜至本市横店镇厉宅村向某新的加工厂员工宿舍二楼,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的房间,窃得人民币30余元。尔后,采用相同的手段,进入同一楼层胡某的房间,窃得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共计价值人民币8686元,以及珍珠项链1条、珍珠手链1条、步步高手机1架。后被告人向某将黄金首饰以人民币5200元���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盛某、罗某、王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廖某、陆某、单某的证言、登记簿、寄售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盗窃所得赃款赃物未追回,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包樱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