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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刑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诉李宏生内幕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刑二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同年8月22日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朝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内幕交易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春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邹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陈某某处刺探到该公司在2011年利润分配时将实施高送转的信息后,即于2012年2月15日、16日利用李志某、李正某、邹某某等人的证券账户买入“宝利沥青”股票171万余股,买入成交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87万余元,卖出后非法获利共计77万余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77万余元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沥青公司,2010年10月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代码300135)董事会秘书陈某某商谈过程中,刺探到该公司2011年度将实施股票高送转的分配预案信息后,即于同年2月15日和16日,分别操作其实际控制的李正某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宝利沥青”股票685753股,支付资金10245554.36元;操作邹某某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宝利沥青”股票316237股,支付资金4798731.77元;操作李志某的股票交易账户,买入“宝利沥青”股票710400股,支付资金10826230元。综上,李某某在此期间共计买入“宝利沥青”股票1712390股,交易金额共计25870516.13元。同年2月17日宝利沥青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公告,披露了该公司2011年度的利润分配预案(即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派2元)。同年3月1日至8月13日间,李某某持股参与利润分配并陆续将上述“宝利沥青”股票全部卖出,非法获利778362.28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线索于2012年10月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移送公安部,同年12月经江苏省公安厅指定,无锡市公安局对李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立案侦查,同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投案。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于1995年投资成立江阴市新理念经济信息有限公司(2005年变更为江阴市新理念投资有限公司)从事资本运作。2012年2月14日晚,其在与宝利沥青公司董事会秘书陈某某商谈过程中,获悉宝利沥青公司2011年度将实施高送转的利润分配预案后,于同月15日至16日,利用其控制的李志某、李正某、邹某某等人的股票交易账户,共计买入“宝利沥青”股票1712390股,成交额总计2587.05万余元。同年3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将上述股票全部卖出后获利。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11��至14日期间,宝利沥青公司董事会就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进行了商讨,并由其起草《关于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提议及承诺》草稿框架,拟定向全体股东进行高送转的分配预案。同年2月14日晚,李某某通过电话向其询问宝利沥青公司2011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其明确告知宝利沥青公司一直寻求通过利润高送转来扩大经营规模,股票有高送转的可能性。4、证人周德某、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周德某就宝利沥青公司2011年度利润分配高送转的预案与董事会秘书陈某某进行沟通,2月14日日间经双方商量,确定每10股送10股派2元,2月16日经董事会同意,该方案报深圳证券交易所,次日由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江阴市新理念投资有限公司由李某某实际经营,通过对外募集资金,操作李正某、��志某等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资本运作。6、证人李正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其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后应李某某要求将该账户交由李某某操作和使用。7、证人李志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左右其在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后应李某某要求将该账户交由李某某操作和使用。8、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其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事后经常亮关照将该账户交由李某某操作和使用。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左右至2012年年初,其与任某某、王某某等人先后出借5.5亿元给李某某,并提供邹某某等人的证券交易账户委托李某某炒股。10、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操盘手帮助李某某操作股票买卖,期间李某某使用过邹某某、张���等人的证券交易账户,并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交易过宝利沥青股票。11、宝利沥青公司《董事会关于控股股东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提议的意见》、《关于2011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预披露公告》等相关书证,证明2012年2月16日经宝利沥青公司董事会同意,2011年度公司利润分配预案为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10股,并派发现金2元。该预案于次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1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涉嫌“宝利沥青”股票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的认定函》。认定:(1)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实施高送转利润分配计划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17日为本案的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2)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陈某某参与商谈、起草江苏宝利沥青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利润分配计划,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13、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杨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邹某某的开户资料、证券交易账户及该账户“宝利沥青”股票交易、资金往来明细资料。证明邹某某股票交易账户于2012年2月15日至2月16日分批共计买入“宝利沥青”股票316237股,支付资金4798731.77元,3月1日至8月13日间全部卖出。14、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志某的开户资料、证券交易账户及该账户“宝利沥青”股票交易、资金往来明细资料。证明李志某股票交易账户于2012年2月15日至2月16日分批共计买入“宝利沥青”股票710400股,支付资金10826230元,3月1日至8月13日间全部卖出。15、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正某的开户资料、证券交易账户及该账户“宝利沥青”股票交���、资金往来明细资料。证明李正某股票交易账户于2012年2月15日至2月16日分批共计买入“宝利沥青”股票685753股,支付资金10245554.36元,3月1日至8月13日间全部卖出。16、证人黄某某出具的相关借款协议、银行凭证、资金对账单等,证明其与任元林、王礼曼等人拆借5.5亿元给李某某炒作股票的事实。17、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李某某住处扣押电脑、证券交易卡、资金卡及现金80万元等款物。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获利77万余元与事实不符”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非法获取“宝利沥青”股票利润分配高送转的内幕信息,买入“宝利沥青”股票171万余股,尔后参与该股的高送转利润分配,并利用该内幕信息的影响力,从事该股票买卖并非法获利778362.28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的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78362.28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小卫代理审判���华栋代理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