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陆泉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少,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4时许,阳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黄某租住的位于阳朔县阳朔镇荆凤路3巷2号房屋406室内睡床上查获毒品10.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上缴毒品登记单,证人阳某、李某、齐某、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10.1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况 任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