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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姚强与赵春雨、龙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强,赵春雨,龙杰,邓俊杰,黄川,广州一二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247号原告姚强,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199411743772。委托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0311811714。被告赵春雨。委托代理人陆薇,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杰。被告邓俊杰。第三人黄川。第三人广州一二三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1号10楼01、06单元。法定代表人田炳信。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三被告及两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春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分别为:赵春雨与本案被告龙杰诉本案被告邓俊杰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9号】及本案第三人黄川诉申请人股权转让纠纷案【(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10号】,秉着最有利于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原则,特申请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及(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9号及(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10号案件均系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涉股权转让而提起的诉讼,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鉴于(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99号及(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10号案件立案时间在前,且广州市天河区亦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标的公司所在地以及部分被告所在地,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及节约司法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弘卫代理审判员  赵蔚琳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