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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培文与何立华、宋福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文,何立华,宋福泉,姜树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李培文,男,199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立华,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宋福泉,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秀革,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树兴,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仁平,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培文与被告何立华、宋福泉、姜树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世雨、被告何立华、宋福泉的委托代理人刘秀革、被告姜树兴及委托代理人姜仁平、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22时20分,被告何立华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陵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北外环贺家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姜树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树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培文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支公司为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种植义牙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82262.91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陵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单据、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陵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的事实;三、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的计算依据;四、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种植牙费用及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何立华、宋福泉辩称: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60%赔偿。被告姜树兴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2时20分,被告何立华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陵县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陵县北外环贺家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姜树兴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何立华、姜树兴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培文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陵县交警大队认定,何立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树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培文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支公司为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培文受伤后被送往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3、右侧上颌窦外侧壁及前壁骨折。4、左侧鼻骨及右侧筛骨纸板骨折。5、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眼睑裂伤伴泪小管断裂。住院13天,共支付医疗费24538.68元。李培文出院后,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种植牙费用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3年8月3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李培文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眼睑皮肤、额部皮肤裂伤,遗留面部细小瘢痕,条状瘢痕,应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致左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因交通事故致右下睑皮裂伤,瘢痕挛缩,遗留眼睑畸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误工时间90天。5、营养15天。6、护理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7、种植牙费用、义牙费用7000元人民币。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亲李某甲、姐夫李某乙进行护理,出院后李某甲继续护理。原告李培文在山东德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155.6元。李某甲持有C4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李某乙持有B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44.38元计算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认为两护理人员虽有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并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种植牙费、义牙费7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与山东德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12362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打工时间没有超过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伤情鉴定费400元,被告认为与事故无关。交通费因李培文用救护车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支付车费160元,后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车费2000元,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另查明何立华与宋福泉为夫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立华、宋福泉已支付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李培文与被告姜树兴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姜树兴赔偿原告李培文其它损失5000元,即时付清。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已经被告庭审质证,可以采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何立华、姜树兴无证驾驶机动车,均存在过错,被告何立华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70%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4538.6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为6466.8元(2155.6元×3个月)。李某乙、李某甲持有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未提交相应证据说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护理费为4908.92元。原告在山东德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未满一年,其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45340.8元(9446元×20年×2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种植牙费、义牙费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本院予以保护216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20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为原告因案情需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保护。以上损失共计95585.2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培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0876.52元;被告何立华、宋福泉赔偿原告李培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种植牙费、义牙费、鉴定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24708.68元的70%,计1729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876.52元。二、被告何立华、宋福泉赔偿原告李培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种植牙费、义牙费、鉴定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24708.68元的70%,计17296.08元(已支付1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72元,被告何立华负担370元,原告李培文负担2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永强审 判 员  李淑玲代理审判员  杨振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綦伟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