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吴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上半年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乙,儿子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恶化,并于2009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因双方无法和好,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因被告未到庭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吴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建立经过及生育儿子的情况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儿子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订婚,于2008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乙。2009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儿子吴乙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4月19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0年10月20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按撤诉处理。2013年8月6日,原告第三次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儿子吴乙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原告称其没有固定收入,仅能按每月200元至300元的标准承担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及支某某式,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儿子吴乙的身份证明一份、本院(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儿子吴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以上,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儿子吴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亦予以准许。抚养儿子是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义务。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依法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为7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生育的儿子吴某乙抚养。三、原告周某支付被告吴某甲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7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00元;余款从2014年起至2025年止,每年的10月22日前各支付6000元。若原告周某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给付义务,则被告吴某甲可就剩余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