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戴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陈立钱。被告:卢某。原告戴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戴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起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双方于2006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卢某乙,现就读于亭旁镇坝头小学,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卢某甲,现就读于亭旁镇坝头幼儿园。后基于落实子女户口需要,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在三门县亭旁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且草率同居,婚后双方性格明显不合,根本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甚至辱骂、殴打原告。2011年9月16日,被告将原告的手打伤,致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而离家出走,夫妻开始分居。原告到处打工,无固定住所。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女儿和儿子现均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并持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卢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卢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时间,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和儿子等情况都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没有经常吵架,也没有殴打原告。2011年9月16日,原、被告吵过架属实,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因原告打被告,被告拿手抵挡过,但原告应该没有受伤。此后,原告离家出走,后来回来过一次是为了拿东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因为照顾小孩,没有时间上班,为小孩生活、教育、生病等向被告兄弟姐妹借了一些钱,具体多少债务记不清楚。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事实。女儿卢某乙与儿子卢某甲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戴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台三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分居一事,被告也承认自2011年9月16日开始分居,只是之后原告回家过一次为了拿东西,也无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曾打伤过原告,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后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3日生育女儿卢某乙,现就读于亭旁镇坝头小学,于2008年7月28日生育儿子卢某甲,现入托于亭旁镇坝头幼儿园。目前,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曾于2011年9月16日为琐事发生争吵,此后开始分居。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获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9月16日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二年,并且,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女儿卢某乙、儿子卢某甲尚且年幼,现跟随被告生活,且就读于被告所居住镇辖区内的小学和幼儿园,从有利于孩子适应环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不宜频繁改变孩子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另外,原告无固定工作和住所。所以女儿卢某乙、儿子卢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则应支付抚养费。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故根据法律规定,可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酌情确定其应负担的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统计,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14552元,故依法确定原告应支付的女儿卢某乙抚养费为每月243元(14552元/12*20%=243元),计算至女儿卢某乙独立生活为止(2024年2月22日),共计30132元,应支付的儿子卢某甲抚养费为每月243元(14552元/12*20%=243元),计算至儿子卢某甲独立生活为止(2026年7月27日),共计37179元,子女抚养费总计67311元。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应共同承担债务,但未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女儿卢某乙、儿子卢某甲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支付女儿卢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132元,支付儿子卢某甲抚养费人民币37179元,总计支付6731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青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