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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21号陆朝伟诉陆朝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朝伟,陆朝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朝伟,男,195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文圩镇河村天堂*组**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朝杨,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蒙山县文圩镇河村天堂*组**号。上诉人陆朝伟因与被上诉人陆朝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蒙山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朝伟、被上诉人陆朝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陆朝杨与被告陆朝伟系相邻的族上兄弟。原、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因相邻通道发生纠纷,经蒙山县文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场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陆朝伟自愿让出其所管理使用的位于集体晒坪下单竹边的空闲地给原告陆朝杨户建通道,原告陆朝杨将位于陆朝彬屋后的泥竹及所附的空地的管理使用权让与被告陆朝伟砌水沟,双方在现场调换清楚后,由蒙山县文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2012年3月,原告陆朝杨在与被告陆朝伟调换的空闲地上开通道路。2013年4月1日,被告陆朝伟因琐事与原告陆朝杨发生争执,即用锄头挖土堵塞陆朝杨开通的道路并种上竹棵等作物。2013年4月12日,原告陆朝杨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陆朝伟排除妨害,清除堆在原告户外通道上的泥土等障碍物。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且是族上兄弟关系,应当妥善处理邻居之间发生的纠纷。原告陆朝杨与被告陆朝伟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在现场换地清楚后制作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陆朝杨依据该协议合法取得了对该空闲地的占有、使用权。陆朝伟挖土种竹堵塞原告的通道,妨碍了原告对通道的使用,被告陆朝伟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陆朝伟辩称其与陆朝杨所签订的换地协议是在受原告陆朝杨威胁及其被人打伤,智力未恢复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清除原告陆朝杨户外通道上的竹棵、泥土等障碍物,恢复通道畅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朝伟负担。上诉人陆朝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单竹边的空闲地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是陆鹏宇而不是上诉人陆朝伟。上诉人将单竹边的空闲地与被上诉人调换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换地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陆朝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因相邻通道发生纠纷于2008年7月25日经蒙山县文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场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上诉人根据调解协议对交换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陆朝伟在讼争的土地上挖土种竹堵塞被上诉人的通道,妨碍了被上诉人对通道的使用,被上诉人陆朝伟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上诉人陆朝伟以单竹边的空闲地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是陆鹏宇,其将该地与被上诉人调换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为由,请求确认换地协议无效,因陆鹏宇是上诉人的儿子,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讼争的土地是陆鹏宇的,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换地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朝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