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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柳某在其工作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豪生足浴店一楼休息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其同事王某放在该休息室柜子内的苹果iphone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虞某、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查询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