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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风荣与王成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荣,王成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杨风荣,女,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聊城市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白雪,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聊城市东阿县。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开发区顾官屯镇鲁西化工东聊滑路南200米。法定代表人高常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1-2楼。负责人宋一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风荣与被告王成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成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全、白雪,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7日8时许,原告乘坐由孙云英驾驶的鲁P×××××号轿车与由被告王成磊驾驶的鲁P×××××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调查认定,被告王成磊因逃逸,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鲁P×××××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成磊是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的雇员,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84253.5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辩称,王成磊是我公司的雇员,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的鲁P×××××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在事故中王成磊驾车逃逸,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8时10分许,在聊城开发区新聊滑路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门前处,被告王成磊驾驶的鲁P×××××号货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孙云英驾驶的鲁P×××××号轿车(车载原告及高庆贵)发生侧面刮擦,导致鲁P×××××号轿车驶出路面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和灯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磊驾驶鲁P×××××号货车逃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成磊因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造成现场破坏起全部过错作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云英和高庆贵不承担事故责任。鲁P×××××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成磊是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鲁P×××××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即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脑脊液鼻漏等。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62717.23元(含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预付的1000元),出院后支出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611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女刘冀平(农民)和其子刘敬峰(农民)护理。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如下鉴定意见:“1、杨风荣共计14根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杨风荣左耳听力丧失82.5dB,右耳听力丧失35dB构成十级伤残;3、杨风荣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4、杨风荣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5、杨风荣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内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6、杨风荣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参考建议每日25-30元。”因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原告支出施救费3380元、交通费1000元。2010年1月起,原告即在聊城鑫鹏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并在该公司厂区内职工宿舍居住,月工资为1500元,该工资收入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发生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中断工作回其原籍东阿县姜楼镇徐楼村养伤。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成磊的起诉,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已裁定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聊城鑫鹏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原告工作居住证明及工资扣发证明、凤凰工业园鑫鹏源社区证明、凤凰工业园派出所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王成磊的驾驶证和上岗证、车辆行驶证,本院调取的聊城鑫鹏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关于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居住证明及工资证明、高庆贵在交警机关的陈述材料、交警机关对孙云英的询问笔录、交警机关对被告王成磊的询问笔录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被告王成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云英和作为乘车人的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磊在未依法采取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等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该部分经济损失由作为雇主的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诊断证明、病历,原告的医疗费64328.23元(62717.23元+1611元)属合理损失,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的平均工资和工资扣发时间,结合原告的评残时间,其误工损失为8350元(50元/天×167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职业,护理费为12697.05元[90.05元/天×(48天×2+90天×1×50%)]。4、交通费,结合原告需处理事故及住院的事实,其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该项损失为1440元(30元/天×48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确认为1500元(50天×30元/天)。7、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为凭,系原告合理损失,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身份,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聊城市城区工作居住3年,且其工资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年龄,残疾赔偿金为185436元(25755元/年×20年×36%)。9、施救费,原告主张的3380元施救费属交通事故应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偏高,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属于自然人侵权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大地财险聊城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项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12697.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2952.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12697.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543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2483.05元(185436元-82952.9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380元,由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在其应支付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风荣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50元、护理费12697.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2952.95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风荣支付医疗费5432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2483.05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380元,扣除预付的1000元,共计164131.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4元,原告杨风荣承担1741元,被告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承担532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东阿县永佳砼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