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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与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超,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翠,总经理。原告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惠公司)诉被告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家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家惠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徐州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汽车南站迎宾大道旁营业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千家惠广场建筑1#-1层、-1层1区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经营汽车销售与维修,面积为4447.5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共计1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的租金每季度支付1次,每季度租金为37531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于2012年4月23日提出退房,后经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同意,原被告解除了租赁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去函及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租金、缴纳水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在搬出租赁房屋时损坏了原告的一层钢化玻璃、地下室卷帘门、外围墙栅栏及门头,应予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5020元、违约金112593元、财产损失费2800元、水电费2903元、公告费3600元,合计2540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原告千家惠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大有公司(承租方、乙方)订立《徐州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汽车南站迎宾大道旁营业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徐州市迎宾大道千家惠广场建筑1号楼1层、-1层1区营业房租赁给乙方做汽车销售与维修,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止,共计10年。双方在此基础上,按年签订每年的租赁合同,本合同未约定的条款在每年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收取每年度租金时,前1至3年租金无涨幅,第4至5年,租金涨幅5%/年,第6至10年,租金涨幅10%/年。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7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租,须将租赁房屋完好交还甲方,甲方退还合同保证金(不计利息),如乙方不再续租,且拒不返还租赁房屋的,甲方有权按照当年租金标准的2倍要求乙方赔偿损失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甲方有权从合同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可以继续追偿。后原告千家惠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大有公司(承租方、乙方)又签订租期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的租赁合同,约定:1号楼1层1区营业房面积为2335.77平方米,月租金为45元/平方米,1号楼-1层营业房面积为1999.4平方米,月租金为10元/平方米,每季度租金总额为375310元,年租金总额为1501243元。乙方应于每季度前10个工作日付清本季度租金。本年度租赁期满,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缴纳次年第一季度租金,逾期每日支付年租金千分之5的滞纳金。乙方单方面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时,由乙方承担因终止或解除合同所带来的一切损失,乙方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待合同期满15日内退还。甲乙双方如违反合同约定中途单方解除合同的,将按合同约定当年租金总额的30%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戴飞、吴炳翠在被告大有公司落款处签字。2010年7月,原告千家惠公司收取被告大有公司缴纳的合同保证金70000元。2010年8月10日,被告大有公司开始使用租赁房屋。2012年3月15日,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千家惠公司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2013年2月20日至5月20日房租18932元”。2012年4月23日,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向原告千家惠公司出具《退房报告》,内容为:“尊敬的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因我公司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经营不当,连续亏损,没有能力继续经营,特提出退房。感谢贵公司租房期间的多关照。谢谢,此致。”2012年5月9日,原告千家惠公司向被告大有公司发函称:“贵公司2012年4月23日函收悉,现同意你单位退房报告,现请贵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前付清之前的租赁费用并腾出原租赁场地。如果贵单位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事项,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贵单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将按照原约定的事项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同时贵公司以车辆抵租赁费的行为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合格证等全部手续,已经出现违约行为。现请贵公司在接此函七日内提供该所抵押车辆合格证等全部手续,派人来洽谈办理。超过期限我公司将不再认可此抵偿行为,并追究贵公司的相关违约责任,并有权处理原抵押物充作贵单位违约费用”。2012年5月22日,原告千家惠公司将上述回函刊登在扬子晚报上予以公告。另查明,原告千家惠公司持有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书写的《承诺》1份,内容为:“车架号(44580)合格证在4月15日前交予客户黄发如,确保上牌。若有违约,车辆原价退回”。原告千家惠公司还持有加盖有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公章的上述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张(发票联、报税联、注册登记联)、《车辆一致性证书》以及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9日、5月19日、以戴飞名义开出的、金额共计2903元的水电费《收据》2张。2013年4月8日,原告千家惠公司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千家惠公司陈述,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是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原告千家惠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退还被告大有公司合同保证金30000元。原被告曾就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之间欠付租金达成以车抵扣租金的协议,44580号车抵扣103900元租金,故被告大有公司向原告千家惠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尚欠租金18932元,后因被告大有公司不能提供车辆合格证等手续导致原告千家惠公司无法办理涉案车辆的上牌手续,原告千家惠遂通过登报形式将车辆退回,故被告大有公司欠付的2012年2月-5月的季度租金额为122832元(103900元+18932元),因被告大有公司使用租赁房屋自2012年5月26日,尚欠付2012年5月21日至5月26日的租金12188元,合计欠付租金135020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有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其所承担的违约金应按照年租金的30%计算,但考虑到被告大有公司的履行能力,原告千家惠公司仅按照季度租金额的30%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大有公司使用租赁房屋至2012年5月26日,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千家惠公司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千家惠公司主张被告大有公司欠付租金135020元,已提交租赁合同、《欠条》、公告函、《承诺》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中途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当年租金总额的30%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大有公司于2012年4月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千家惠公司主张按照季度租金额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有公司应向原告千家惠公司支付违约金112593元(375310元*30%)。原告千家惠公司主张其为被告大有公司垫付水电费2903元,已提交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千家惠公司主张财产损失2800元、公告费36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租金135020元、违约金112593元、水电费2903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徐州市千家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新沂大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许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为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