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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梁某某,邓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925号原告: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蒯学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被告:邓某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武,被告陈登凤、邓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某某系原告客户,2009年5月6日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7520元饲料,被告梁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邓某某(邓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嗣后,被告梁某某未偿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派人或发函到两被告处,要求他们偿还货款,但两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752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判决被告邓银发对被告梁某某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收据,证明梁某某、陈登凤的欠款的数额、期限、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证据三、催款快递回单,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证据四、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明原告派人到梁某某、陈登凤处催要货款,二人均陈述将货款给付了邓某某,我单位向公安局进行报案,当时因为财务人员更换未查找出全部欠条,所以仅以59370元进行了报案,报案时间是2012年11月27日,可见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某某、邓某某辩称:梁某某的欠款早已归还,只是欠条未撤回,诉讼时效已过,只是欠条未撤回,且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邓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的担保期间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辩称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田公伟的证言。证明被告有部分欠条在付清货款后没有撤回,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梁某某、邓某某对原告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欠条都是真实的,但所有货款都已支付完毕,只是欠条未撤回,收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所有货款欠条均还在原告处保管,由此可见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未收回欠条的事实;对证据三,被告未收到,快递日期是2011年4月25日,按此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依然属于超诉讼时效起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邓杰只是本案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限为6个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某某、邓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被告方申请的证人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田公伟是否在2009年6月前任某某公司总经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证人与被告邓某某目前在同一公司共同经营,显然证人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极低,仅是口头陈述且是孤证,无其他相应证据进行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付清货款后欠条没有撤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质证不予采信;证据三快递单,系寄件人联,不能证明快递公司是否真实受理并办理投递以及收件人是否收到快递,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四系原告向公安机关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邓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货款59370元,不能证明原告向梁某某主张还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邓某某目前在同一公司共同经营,证人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极低,但从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证明来看,原告在公安机关自认的数额是59370元,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的是陈登凤所欠数额,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别名邓杰,系原告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部员工。2009年8月,邓某某从原告单位离职。被告梁某某等人系邓某某负责销售饲料的客户。原告公司要求,公司销售人员负责对其销售给客户饲料的赊欠货款进行担保。2009年5月6日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7520元饲料,被告梁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邓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证人田公伟作为负责人审批签字。原告向被告梁某某等客户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梁某某声称货款已经支付给被告邓某某。原告为此于2012年11月27日向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被告邓某某非法侵占公司货款59370元。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饲料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据实支付所购饲料货款。被告梁某某、邓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快递催收单以及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交的快递是寄件人联,不能证明快递公司是否真实受理并办理投递,也不能证明被告作为收件人收到该份邮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内容仅系针对被告邓某某侵占公司货款的报案。原告提交的快递寄件联是2011年4月25日,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被告梁某某不履行支付欠款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邓某某对被告梁某某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因邓某某系连带担保人,其担保期限为6个月。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90元,由原告安徽某某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效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