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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政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赖凤连诉范又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凤连,范又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政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赖凤连,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范水强,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范又銮,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凤连诉被告范又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赖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水强、被告范又銮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泉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凤连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丈夫张泽龙和师傅在修葺厨房,被告儿子占小荣以原告的房屋檐条过界为由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丈夫发生争执。被告儿子将原告房屋水泥瓦挑坏,原告丈夫阻止时,被告儿子将原告丈夫摁倒在地上殴打。原告听到丈夫被打,即去劝架,被告范又銮趁机将原告打伤。原告因伤在政和县东平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6485.09元。原告的伤情经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范又銮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侵害了原告健康权,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诉请:判令被告范又銮赔偿原告医疗费6485.09元、误工费1151.8元(13天×88.6元/天),护理费1151.8元(13天×8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82元,住宿费165元,共计10230.69元。[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85.09元、误工费1039.48元、护理费103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住宿费843元,共计9902.05元。庭审中原告根据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及法院委托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书中有关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将误工费、护理费变更为:误工费1151.8元(13天×88.6元/天),护理费1151.8元(13天×88.6元/天),将交通费、住宿费843元变更为交通费782元,住宿费165元。]庭审后,原告提出医疗费计算错误,将医疗费6485.09元,更正为7863.99元。被告范又銮辩称: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总额请法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赖凤连与被告范又銮系相邻关系。2012年10月17日10时许,在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梅屯新村原告赖凤连房屋后院空坪上,原告丈夫张泽龙与被告儿子占小荣因地基之事,引发争吵,并发生扭打。原告赖凤连与被告范又銮在现场,本想去劝架,尔后范又銮与赖凤连又发生打架。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赖凤连与被告范又銮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200元。原告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7294.03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不合理诊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的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赖凤连治疗费用中1595.90元为治疗非外伤性等自身疾病费用。2、因未提供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故无法对其住院期间费用共计1378.90元进行审核。共花鉴定费800元,该款已由被告预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鉴定时未提供的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出院记录。根据该出院记录,本院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补充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赖凤连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费中130.26元为治疗非外伤性等自身疾病费用。2、被鉴定人赖凤连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其余费用与外伤关系为诱发因素,考虑其参与度为10-20%之间。另查明,原告之夫张泽龙于2012年有承包村责任田、毛竹林、茶山。上述事实,有原告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政和县东平镇东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伤情鉴定及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八闽司鉴所(2013)临鉴字0935号、八闽司鉴所(2013)临鉴字1048号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本起治安案件档案资料,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家属因相邻地基之事发生争议,并产生打架,作为家属的原、被告没有积极劝阻双方的打架行为,反而发生殴打,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打架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实施了殴打,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与原告按六:四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赖凤连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863.99元,被告对政和县东平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的87.36元和政和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的482.6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材料佐证,且收费清单不是正式票据;原告在南平九二医院的治疗费用,包含治疗腰椎和颈椎病的原有疾病费用,以及存在其他不合理诊疗费用,部分医疗费票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原告到南平市九二医院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原告仅是软组织挫伤,政和县东平卫生院即可治疗,到南平治疗存在扩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医疗费能否采信,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自择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证认定。受害人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医院。故被告提出原告到南平九二医院治疗是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核对,并自愿放弃对政和县医院门诊收费清单中的医疗费482.60元的主张,原告的放弃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在政和县东平卫生院花费医疗费87.36元,由于原告未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该部分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结合��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治疗共花医疗费7294.03元,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赖凤连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1595.90元为治疗非外伤性等自身疾病费用;赖凤连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130.26元为治疗非外伤性等自身疾病费用,该期间住院其余费用与外伤关系为诱发因素,考虑其参与度为10-20%之间,本院酌定按15%认定。原告的不合理治疗费用为2787.50元(1595.90元+130.26元+(1378.90元-130.26元)×85%]。原告对其于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的不合理治疗费用的鉴定没有异议,对其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中的1595.90元不合理诊疗费用的鉴定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要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未按本院指定的日期预交鉴定人员出庭的相关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委托评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书作出的不合理诊疗费用的认定予以采信。扣除鉴定意见所认定的不合理诊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的医疗费为4506.5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51.8元(13天×88.6元/天),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58周岁,依据法律规定丧失了法定劳动能力,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以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虽然年满57周岁,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了原告系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承包田地,毛竹林、茶山,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具有劳动能力和一定的经济收入,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应支持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体现原告住院12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51.8元(13天×88.6元/天),被告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只有10天,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治疗腰椎和颈椎病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医嘱单亦体现二级护理,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063.2元(12天×88.6元/天),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82元,住宿费165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认可原告来回南平一趟的交通费用90元,原告是因软组织挫伤而到南平医院治疗,交通费存在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就诊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4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住宿费发票,主张住宿费165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04.73元,被告范又銮承担7204.73元的60%责任,即应承担4322.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又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凤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322.84元。二、驳回原告赖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赖凤连负担24元,被告范又銮负担15元。本案鉴定费800元(已由被告范又銮垫付),由原告赖凤连负担320元,被告范又銮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斌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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