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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陆相银与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相银,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陆方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台仙行初字第25号原告陆相银,经商。被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下简称住建局),住所地仙居县城北西路242号。法定代表人潘朝华。委托代理人潘海军。第三人陆方国,职工。原告陆相银因不服被告仙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相银、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军、第三人陆方国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终结。原告陆相银诉称,其拥有坐落仙居县城北西路97号五层楼房三间和三层半楼房二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字第××号。2007年6月,原告陆相银与妻子将上述房屋以《分家书》的形式作出处分,将房屋分给了子女,约定原告居住在儿子陆方国处,子女共同负担生活费。2012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产权过户给第三人陆方国,向陆方国颁发了仙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书。因陆方国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故要收回产权。被告未经原所有权人即原告同意将房屋过户登记,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撤销仙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被告人住建局辩称,1、原告陆相银于2007年6月8日以《分家书》的形式对其坐落仙居县城北西路97号的房产进行处分,被告在办理房产权登记时审核了双方的身份证明、房屋产权合法来源证明等文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2、原告陆相银对房屋权属民事权利存在争议,应先通过民事诉讼处理;3、2008年8月办理了房产权证,原告至迟在2012年3月就已知道,其起诉要求撤销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陆方国述称,原告陆相银于2007年6月8日进行分家析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房产权证为仙字第××号)的部分房产分给第三人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陆相银以《分家书》的形式将房屋分给第三人陆方国,现原告以第三人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收回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其先行解决登记行为的基础民事争议,在接到告知之日起15日内未向本院提交有权机关或组织已启动解决其与陆方国间的民事争议程序的证据,本院将依法处理。原告陆相银逾期未提交该证据。因房屋登记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原告陆相银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陆相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中设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