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张×与被告台州市××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与被告台州市××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张×。被告:台州市××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696643-7,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街道××村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张×与被告台州市××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杰××的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2月至同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种。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14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工资合计人民币11476元整。4月份工资7196元于6月初付清,5月份工资4280元与本厂5月份工资同时付”。欠条内容由晟杰××老板潘健浙的妻子王某某写,潘健浙署名,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累计支付4476元,尚欠700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劳务款,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市××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