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明、张玉红与被告张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张玉红,张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谢明,男。原告张玉红,女。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莉,女。原告谢明、张玉红与被告张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张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张玉红诉称:2013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谢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息县八里岔乡莲花村谢庄组至李塘村的公路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莲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也靠右行驶的被告张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谢明及乘坐人张玉红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谢明经诊断为中指骨折,张玉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及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9日,息县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拒不赔偿。因此,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4349.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莉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认定后没有通知被告复议的权利,对原告认定责任过轻,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二,请法庭依法严格审查证据,并扣除我因事故被撞坏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谢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息县八里岔乡莲花村谢庄组至李塘村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莲花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莉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至两车受损,原告谢明及乘坐人张玉红受伤。2013年1月29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信公交认字(2013)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谢明与张莉负同等责任,张玉红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谢明经诊断为中指骨折,花医疗费907.12元。原告张玉红经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3年2月8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7837.25元。原告张玉红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信息州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玉红因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受残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玉红的父亲张保华于1972年10月6日生,原告张玉红的母亲周桂霞于1974年9月1日生,二原告的婚生子谢尚峰于2012年1月16日生,谢尚峰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2、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张玉红在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出一份及鉴定票据1张;5、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被告辩称其也遭受损失但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谢明与被告张莉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莉辩称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不应作为证据,但其未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谢明的医疗费认定为907.12元。原告张玉红的医疗费认定为17837.2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住院时间、伤残确定及收入情况确定,认定为15336元(20732元/年÷365天×(210+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6816元(20732元/年÷365天×(90+30)天);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认定为1350元(15元/天×(60+3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及扶养人数确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张玉红诉称其父亲张保华及母亲周桂霞为其被扶养人,但未举证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谢尚锋的生活费认定为6396.22元[(7524.96元/年×17年×10%×1/2)];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居民收入标准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5049.92元[(7524.9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900元;张玉红以上的赔偿款项合计7568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明907.12×50%即453.56元;赔偿原告张玉红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685.39元×50%即37842.70元。二、原告谢明对原告张玉红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685.39元×50%即37842.70元。三、驳回原告谢明、张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谢明承担1075元,被告张莉承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