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44号被告人周道安3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大牛窝菜市门口旁边,陈某某放哨,周某某动手将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铃木王小公主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被盗电动车退还失主杨某某。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电动车价值1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被盗电动车发票复印件,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平面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窜到玉林市玉州区南环里47号门前,宁某某放哨,周某某动手将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SY48CC牌助力车盗走。经物价部门估价,涉案的电动车价值24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吕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何某某供述,被盗车辆发票复印件,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南观小学旁边巷子内销赃2013年1月19日所盗的黑色铃木王小公主牌电动车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二次盗窃的事实。同日,民警在玉州区人民中路罗马假日宾馆将宁某某、陈某某抓获。还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06年9月30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二次,物值4109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次,物值1610元;被告人宁某某盗窃一次,物值249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分别与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均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某某、陈某某负责放哨,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的事实,属供述同种较轻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失主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应予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宁某某退赔失主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