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都民初字第3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文,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254号原告王世文。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村。法定代表人刘前志。委托代理人王中秋。原告王世文诉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文诉称,因被告在经营期间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29594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9594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按3%计算。2011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3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债务重组付款协议》确定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129594元,在六个月内按80%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并就此了结双方的债务关系,同时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按约付清,该协议失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二份、债务重组协议一份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债务重组付款协议》系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因条件成就而失效,但该协议能够确定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本息129594元的事实,且被告对该欠款额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依据原始借据所载明的118000元确定,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按3%计算,其余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率过高,其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所欠原告100000元借款部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相对合理。未约定利率的18000元借款,其利息应从2013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相对合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文借款本息人民币129594元;二、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00000元的本金,从2012年6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王世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被告四川润康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18000元的本金,从2013年3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王世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