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收缴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当湖街道大南门新村2幢2单某某道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走失主陆某某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484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处扣押了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螺丝刀四把、扳手一把,并已将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发还给失主陆某某。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8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四把、扳手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