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婷与被告张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婷,张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杨春婷,女,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退休干部。被告张得军,男,40岁,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原告杨春婷诉被告张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得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婷诉称:我与被告相识,2009年9月22日被告因买车从我处借款,当时我只有现金15000元,我用工资卡从银行贷款30000元,共计4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给我书立了欠条。2009年10月被告称其孩子生病需做手术,两次从我处借款9200元(第一次6000元,第二次3200元)。从2009年到现在被告更换了15次电话号码,根本没打过照面。2011年腊月二十七,在七二六家属院我找到了被告,被告跳墙逃跑了。2012年7月份,我发现被告开着顺通公司的车跑出租,我找到了被告,被告又一次逃跑了,电话打了无数次,被告不是在通话中就是无法接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53200元,并承担利息。被告张得军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春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得军2009年9月22日为原告书立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杨春婷现金4万5元整”。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证据二、一组证据:1、张得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2、原告自书的被告银行卡账号两份。证明目的:原告往被告张得军的银行卡内存过9200元。证据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告证明目的:原告从银行处借款30000元,并向银行支付了利息。被告张得军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杨春婷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形式合法,虽然借条记载借款数额为“4万5元”,但该记载违背常理和书写习惯,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故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为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二、仅能证明户名为张得军的账户存款3200元,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得军的银行卡内存款92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从银行借款并支付利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因无法实现债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原告书立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超过45000元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但被告为原告书立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得军偿还原告杨春婷借款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永代理审判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