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显亮与孔祥平、郭云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亮,孔祥平,郭云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徐显亮,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祥平,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云常,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原告徐显亮诉被告孔祥平、郭云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显亮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平、被告郭云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承建永城市永振钢厂高炉除尘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2012年1月14日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310元,被告孔祥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73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偿还柴油款7310元。被告孔祥平未答辩。被告郭云常辩称,因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案件尚未结束,现无力付款,并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将孔祥平所欠工程款在三个月内付清。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柴油款731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月14日孔祥平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油费7310元。被告孔祥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郭云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9日本院对被告郭云常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7月19日被告郭云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油费7310元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承建永城市永振钢厂高炉除尘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柴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油费7310元,被告孔祥平于2012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柴油款7310元,由被告孔祥平出具的欠条及被告郭云常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欠款项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平、郭云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显亮欠款7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孔祥平、被告郭云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洪林杰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福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