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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梁明与郝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郝建中,杨立梅,郝春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梁明,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柯旭日,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被告郝建中,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杨立梅,女,30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郝建中妻子)。被告郝春会,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郝建中父亲)。原告梁明与被告郝建中、杨立梅、郝春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旭日和被告郝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梅、郝春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诉称,原告系猪饲料个体经营者,三被告合伙共同养猪。自2011年起至今三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猪饲料多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64210元,期间被告仅偿还了原告60000元,剩余的104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无奈依法起诉,希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42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建中辩称,猪场是我自己的,法人代表也是我,我妻子杨立梅和我父亲郝春会只是在我猪场干活,一切债务与他们无关,他们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当时我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时,原告代理人柯旭日口头答应每袋饲料按105元算账,现原告起诉数额是每袋按132元算的。在原告起诉前我分三次向原告还款6万元。原告起诉后,在卖猪时又查封了人民币48850元。我并不是不偿还原告饲料款,因我有事被羁押在乐亭县看守所,没有机会给原告钱,在我进看守所前十天,我还偿还给了原告3万元的饲料款。现在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方口头承诺每袋饲料105元,这点有证人可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明经营饲料生意,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合计人民币164210元。当时被告郝建中、郝春会未给付现款,给原告写下欠据28张。后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万元,剩余饲料款人民币104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人民币104210元。被告郝��中对欠款事实及欠条上签名认可,但对饲料单价提出异议,辩解其与柯旭日口头约定每袋饲料单价为105元,对此被告除证人张小朋、刘凯龙作证外,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郝建中主张猪场系自己一人经营,被告杨丽梅、郝春会只是在猪场干活,此债务与杨丽梅、郝春会无关,不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郝建中、郝春会所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4210元事实清楚,所立欠据合法有效,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建中对饲料单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郝建中、郝春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明饲料款人民币10421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郝建中、郝春会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魏瑞安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文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