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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赖某、舒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辩护人郝仁忠,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辩护人袁翊,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郝仁忠、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袁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赖某与他人共同出资,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湖夹滩西四街36号内,设置“捕鱼机”、“翻牌机”等赌博工具,招聘被告人舒某负责赌博场所的管理,从中抽头渔利。当日,双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舒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张某、周某某等人,查获赌博工具十台,赌资5210元。另查,2013年4月20日至5月14日,被告人舒某在该场所抽头渔利200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被告人赖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赖某的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舒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赖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赖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舒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舒某只是帮助老板在赌博场所抽头,情节轻微,系从犯;2、被告人舒某系残疾人,且自身患有严重疾病,其妻子怀孕后即将临产,其家庭困难;3、被告人舒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前表现良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赖某与“周哥”、“李哥”三人共同出资,在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湖夹滩西四街36号内,设置了“捕鱼机”、“翻牌机”等赌博工具,并招聘被告人舒某到该场所内负责管理、记账、收钱等工作。2013年5月14日16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民警在对该场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舒某及其他参赌人员张某、周某某等人,查获赌博工具十台,赌资5210元。经查,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舒某在管理该场所期间,共盈利20040元。另查明:1、经双流县公安局认定,现场查获的十台赌博工具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2、公安机关已对现场查获的赌博工具及赌资进行扣押;3、案发前,被告人赖某、舒某在其居住地表现良好;4、被告人赖某在双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门口左侧,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挡获;5、被告人舒某系语言三级残疾人,右肾结石伴积水,于2013年8月20日手术,现尚在治疗;6、被告人舒某的家庭困难,其妻子的预产期为2013年11月14日。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舒某、赖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舒某、赖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对电子游戏设备的认定意见书,赌博登记账簿,证人邓某某、张某、周某某、付某、舒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对参赌人员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刑初字第384号对被告人舒某所作的刑事判决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舒某的病情材料及其妻子的诊断证明,残疾人证明,被告人赖某、舒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舒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对被告人舒某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赖某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系赌博场所的开设者之一,属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系主犯;被告人舒某积极协助被告人赖某等人管理赌博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本次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赖某系初犯,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舒某、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舒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博机十台,赌资521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