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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邹勇军与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勇军,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35号原告:邹勇军,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新区锦业路69号C区*号瞪羚谷*栋*层。法定代表人:王剑,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林,陕西华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勇军与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邹勇军对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雁劳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勇军、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勇军诉称,其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月工资为15000元。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2年1月1日离职。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拖欠社保费用,导致原告离职后无法转移社保关系,也无法在新单位续交社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出具欠薪具体金额及解决方案。原告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拖欠工资总额6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险)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亦没有义务给其缴纳社保。原告述称多次与被告协商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遂入职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软件研发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原告的工资为15000元/月。2011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至2011年12月。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共给原告发放工资41284.23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市雁劳仲不字(2013)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拖欠工资6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共给原告发放工资41284.23元,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拖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为48715.77元(15000元×6个月-41284.23元)。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五险)金一项,因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1日离职,被告并无义务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兴华伟业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勇军拖欠的工资48715.77元及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驳回原告邹勇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马洪霞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