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关于廖婵与武陵区伟才幸福湾幼儿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婵,武陵区伟才幸福湾幼儿园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087号原告廖婵。委托代理人杨丕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陵区伟才幸福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蒋玉蛟,该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XX,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廖婵与被告武陵区伟才幸福湾幼儿园(以下简称伟才幼儿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秀峰、人民陪审员张治辉组成合议庭与原告伟才幼儿院诉被告廖婵工伤保险待遇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婵委托代理人杨丕东、被告伟才幼儿院委托代理人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婵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到被告伟才幼儿院上班。同年8月19日晨7时许,原告从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前往被告处上班。途中,一辆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货车方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等级为九级。原告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被告伟才幼儿园赔偿原告工伤致残费用54522元。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对相关法律解读不准,对原告有失公正。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伟才幼儿院赔偿原告工伤致残费用182091.8元。原告廖婵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常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廖婵系工伤;3、常劳鉴字(201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工伤等级为九级;4、常公交认字(2011)第1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廖婵不负交通事故责任;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廖婵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出医药费98935.8元;6、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用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用640元;7、常广司鉴(2012)临鉴字第484号司法医学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康复治疗费6000元;8、领条两份,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9600元;9、常武教发(2010)58号文件、常武民非(2011)19号文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伟才幼儿园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补助、护理费、康复治疗费等其它损失均已在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获得理赔,原告再行重复向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以1696元作为其月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可以按常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930元作为计算原告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最后,若原告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在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现金以外,原告尚应获得的工伤赔偿金为13250元。被告伟才幼儿院就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常劳鉴字(201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工伤等级为九级;2、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据两份、司法医学意见书、原告之夫杨丕东出具的领条两份、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等其它损失均已在另案中获得赔偿;3、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及常人社函(2011)106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月工资标准为800元及2011年常德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930元;4、原告之夫向被告伟才幼儿园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赔偿10000元,该款应从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减;5、常武劳人仲案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间争议已先行经由劳动仲裁。对原告所举证据2、3、4、9,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5、7,被告认为系重复主张;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另外鉴定费200元不属于工伤赔偿项目;对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劳动能力鉴定中没有确定护理费用。对被告所举证据1、4、5,原告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其所主张的项目与交通事故案中所主张的项目是不一致的;对被告所举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工资标准应以常德市统筹标准为依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5、7,系廖婵交通事故受伤后实际支出的医药费及依法医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该两笔费用均在廖婵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获得足额赔偿,因此,该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原告所举证据6,系廖婵在劳动能力鉴定时的实际支出,该费用依法应纳入工伤保险赔付的范围;原告所举证据8,因劳动能力鉴定未确定原告仍需护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已提出了相关权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因与相关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2、3、4、9,被告所举证据1、4、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廖婵,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伟才幼儿园,系经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常德市武陵区教育局批准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自2011年8月1日始,原告廖婵在被告伟才幼儿园处从事幼教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湘J238**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原告廖婵不负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6月20日,原告廖婵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长安保险常德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6682.4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1384.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检查费2377.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抚养费26202.8元、财产损失7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赔偿163887.86元。上列款项原告均已实际获得赔付。另外,廖婵还收取肇事方支付医药费99703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3年4月15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廖婵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2011年度常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96元。还查明,原告廖婵已收取被告伟才幼儿院赔偿金10000元。被告伟才幼儿园未为原告廖婵投保工伤保险。原告廖婵就其与被告伟才幼儿院工伤保险待遇案向常德市武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常武劳人仲字(2013)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伟才幼儿院支付廖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54522元。原告廖婵不服,遂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侵权案件中已获得相关赔偿后,权利人是否能在工伤保险案件中就相同项目重复主张?2、原告廖婵的工伤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权利人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同时又被认定为工伤的,权利人应当同时得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并可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同属民事损害赔偿范畴的侵权责任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均以赔偿实际损失而非重复赔偿为立法基本原则,二者并行不悖,共同构成对一般民事主体但同时又兼具劳动者身份的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申言之,本案中,原告廖婵在已就医药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在另案中向相关责任主体提起主张并已实际获得赔偿后,其再行在本案中向被告伟才幼儿园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被确定为工伤后,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廖婵已就医疗费获得赔偿,因此不应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生活护理费,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确认原告在评定伤残等级以后仍需生活护理且在另案中原告廖婵已获得住院期间以及康复期间的护理费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为廖婵已实际从相关侵权责任人处获得误工工资11384.8元,因此,其在本案中再行提起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廖婵在本起工伤保险待遇诉讼中应获得的赔偿依法只应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工资标准则应按2011年度常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569元的60%即1541.4元确定,被告伟才幼儿院关于应按最低工资标准930元确定相关保险待遇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廖婵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72.6元(1541.4元×9=1387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31.2(1541.4元×8=123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31.2元(1541.4元×8=12331.2元),各项共计38535元。被告伟才幼儿园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另外,原告廖婵支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亦应由被告伟才幼儿园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陵区伟才幸福湾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29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武陵区伟才幸福湾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军审 判 员 王秀峰人民陪审员 张治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笛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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