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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方刚与赵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刚,赵德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方刚,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程学红,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德建,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方刚与被告赵德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成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刚委托代理人程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每季度结息一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被告赵德建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赵德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据中双方约定用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利息为2.5分,每季度结息一次。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利息至2013年3月底,但本金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赵德建向原告方刚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高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建给付原告方刚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给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成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成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