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3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艳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868号原告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家园3号楼C-123室。组织机构代码70017481-0法定代表人王京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俊杰,男,56岁。委托代理人秦晓明,男,56岁。被告罗艳芬,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物业)与被告罗艳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建物业之委托代理人田俊杰、秦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建物业诉称,原告是被告所在的聚兴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物业费收费校准为1.55元/平方米/月,原告按照上述协议和合同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按照协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621.7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罗艳芬系北京市石景山区聚兴园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36平方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7年成立,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建设委员会予以备案。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聚兴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北京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该份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未办理产权证得按房屋销售合同所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1.55元/平方米/月。另查明,北京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银建鼎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聚兴园小区物业委托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所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银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拖欠的物业费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七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罗艳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