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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周兵虹与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兵虹,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兵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法定代表人:朱介民。委托代理人:蒋志虎。上诉人周兵虹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兵虹、被上诉人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以下简称节日灯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节日灯总厂系椒光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原告周兵虹曾是椒光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6月19日,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在椒光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朱介民。2008年9月26日椒光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作出《董事会决议》,认为原告等十二人连续旷工超过15日,予以除名,劳动合同自然解除,工资发放至2008年8月,养老保险缴至2008年12月。同日,椒光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停发叶素清等十二人工资的通知》。2008年9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9年1月20日起,原告停止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为1994年1月至2008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2009年1月4日,被告向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报《椒江区养老保险人员变更缴费申报表减少人员名册》,确认原告于2008年12月离职。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30600元及经济补偿金765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起至起诉时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该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台椒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9171.54元,并支付该部分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92.88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该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如果存在欠缴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不属法院处理范围。该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在诉讼中经该院调解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2011.69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就本案各项请求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兵虹要求确认无效的董事会决议系椒光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而非本案被告节日灯总厂,原告要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该院在(2010)台椒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主张的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已明确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这部分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因原告在上述期间并未到被告处上班,其在没有上班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明显不妥,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上报给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的《椒江区养老保险人员变更缴费申报表减少人员名册》系被告单方向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被告公司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的变更情况,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该申报表在法律上的效力或者可确认其无效的事由,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和医疗保险赔偿金的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的申请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的工资并加付赔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医疗保险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兵虹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的工资并加付赔偿金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医疗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周兵虹负担。宣判后,周兵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与判决的结果互相矛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除对证据7、8不作认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又不予支持,系自相矛盾。上诉人自2009年1月20日之后没有到单位上班是事实,但上诉人不去上班的原因,不去上班的责任,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清。二、(2010)台椒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应由社保部门解决,事实是上诉人申请社保中心无结果,行政复议也无结果,理由是保费征收是地税的事。地税说没有工资,他们不知道怎么办。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在2008年年底报给椒江区社保中心的减少人员名册造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节日灯总厂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没有上班的原因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单位到目前为止还有两个工作场所,当时有三个工作场所,并不是说没有地方上班。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被上诉人也明确要求上诉人来上班。在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还存在之前,实际上双方都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在上诉人之前也有很多员工把股份转让出去,他们都办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本案由于朱介民没有按照支付上诉人股份转让金,所以上诉人和其他人一直在闹,同时他们要求把劳动关系、社保转移出去,五险转移问题没有办好,所以形成了劳动争议纠纷。二、上诉人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董事会决议是椒光集团作出的,被上诉人是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且上诉人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是没有意义的,该决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的。三、上诉人要求支付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工资及加付赔偿金,这个请求在(2010)台椒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中已作了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在上诉人又提出,这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双方目前在协调,上诉人也在申请行政复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兵虹要求被上诉人节日灯总厂支付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8月15日双方解除合同止的工资及赔偿金,但在生效的(2010)台椒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中已明确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且在上诉人从2009年1月20日起就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情况下,其仍主张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有关部门还在协调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被上诉人也表示在想办法把社保补上,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否能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处于待定状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和医疗保险赔偿金依据不足。此外,《董事会决议》是由椒光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且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调解确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该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查清椒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并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兵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