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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朋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朋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64号原告郑州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朋飞。原告郑州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朋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陈领军代表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代发货单),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将100块规格为180×180的挡板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日0.4元/块,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2500元,押金不足时,被告应当及时还清租金,如有拖欠需按每日3%0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500元押金,原告及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既不归还租赁物也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挡板租赁费23200元;二、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每天按69.6元计算);三、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朋飞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龙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