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章建伟,李江红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史红江。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伟。被告: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伟。委托代理人:黄爱民。被告:章建伟。被告:李江红。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众立公司)与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建筑公司)、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立实业公司)、章建伟、李江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江、被告高立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章建伟、李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2011年越城字0051号)一份,约定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向工行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2011年2月23日,被告高立建筑公司与工行越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2011年越城字0060号)一份,约定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向工行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6日。2012年2月16日,被告高立建筑公司与工行越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越城字0125号),约定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向工行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2月16日,被告高立建筑公司与工行越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越城字0126号),约定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向工行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2010年9月2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章建伟、李江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建伟、李江红为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工行越城支行所借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内向工行越城支行所借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288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高立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内向工行越城支行所借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行越城支行经审核后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但被告高立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12月31日,工行越城支行就上述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尚未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和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四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利息、复利人民币402337.59元(暂算至2012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30402337.59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高立建筑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章建伟、李江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高立实业公司所有的位于秦望花园高立苑营业房(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8**号)、秦望花园高立苑6幢(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30号)、秦望花园高立苑5幢(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13号)、城南建设新村11幢(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22号)、鉴湖镇城南建设新村办公楼附房(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8**号)、高立花园11幢C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6**号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立实业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其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转让就目前而言不成立。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章建伟、李江红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两份,要求证明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存在300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2、网银申请指令、借款借据各两份,要求证明合同签订后工行越城支行按约向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六份,要求证明高立实业公司为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章建伟、李江红为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额3500万元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5、利息、复利计算清单四份,要求证明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尚欠借款共计3000万元,及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复利的事实。证据6、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局查询单各三份,要求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并已实际通知高立建筑公司、高立实业公司、章建伟、李江红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章建伟、李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2月16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2011年越城字0051号)一份,约定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向工行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利息为6.405%的固定利率,借款期内不调整。2011年2月23日,被告高立建筑公司与工行越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循环借款(网贷通)合同(2011年越城字0060号)一份,约定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向工行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利息为6.405%的固定利率,借款期内不调整。2012年2月16日,被告高立建筑公司与工行越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越城字0125号),约定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向工行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利率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同日,被告高立建筑公司与工行越城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2012年越城字0126号),约定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向工行越城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利率为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2010年9月2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章建伟、李江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建伟、李江红为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向工行越城支行所借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3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高立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内向工行越城支行所借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288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9月25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高立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高立建筑公司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内向工行越城支行所借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人民币160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越城支行向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但被告高立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12月31日,工行越城支行就上述借款合同中享有的尚未受到清偿的全部债权和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四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本院认为,原告自案外人工行越城支行处受让债权,可依法向四被告主张。原告在受让债权后,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四被告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原告与原债权人共同出具,根据快件查询记录显示,四被告已收到该份通知。另外,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也已向四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其中包括证据副本,因此四被告应已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此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立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计算错误(编号为2011年越城字0051号、2011年越城字0060号的借款合同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6.405%),其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应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院重新核算为382962.44元。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立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工行越城支行签订的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明确约定,且案外人工行越城支行已将其对于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立实业公司为案外人工行越城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伟、李江红自愿为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建伟、李江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高立实业公司辩称的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立建筑公司、章建伟、李江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2月31日为382962.4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章建伟、李江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890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30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13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922号、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886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26**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44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811元,由原告负担2811元,四被告连带负担196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建伟、李江红负担,各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8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