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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杨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鸣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尚玉辉(另案处理)等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329国道骆费路交叉口的夜宵摊市场,遇到王某乙等人。因杨某甲与王某乙等人存在债务纠纷继而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持打气筒、菜勺、尚玉辉持菜刀追打、追砍王某乙,致王某乙头面部、背部、肢体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腰背损伤构成轻伤。二、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高华南、赵秋林(均已判刑)等人,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桥里戴71号旁暂住房内等地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4.7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开设赌场犯罪中实际非法获利人民币1.4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起诉书,证人杨某乙、郑某、王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尚玉辉、赵秋林、高华南等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又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某甲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金天国人民陪审员  徐荣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