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段毅与张荣青、王万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毅,张荣青,王万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段毅。被告:张荣青。被告:王万平。原告段毅与被告张荣青、王万平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青、王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张荣青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借款10万元,王万平为共同还款人,原告等人为其提供担保,2011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后,张荣青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6月1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1415.08元,偿还贷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41415.08元,给付利息32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青未作答辩。被告王万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和张荣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张荣青与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有借款合同关系。2、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和原告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3、邹城市尚河信用社向张荣青发放贷款的凭证一份,证明已经向贷款人发放了贷款。4、山东省农村信用社005117953《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代被告张荣青还款41415.08元;5、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旨在证明王万平是张荣青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且二人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9日,被告张荣青(借款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邹尚农信借字2010年第053号),约定:第一条1、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借款2、借款用途:养牛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4、借款与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张荣青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捺印。2009年12月29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债权人)、张荣青(债务人)、原告段毅等人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邹尚农信高保字2009第0533号),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段毅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2010年1月3日,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向张荣青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利率为7.74375‰。张荣青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捺印。2009年12月29日,被告王万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为张荣青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17日,原告段毅代张荣青向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41415.08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荣青、王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贷款人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河信用社与被告张荣青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段毅等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荣青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荣青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段毅代张荣青偿还借款本息41415.08元依法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张荣青、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被告王万平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不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青、王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毅代偿款41415.0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公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张荣青、王万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