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浙江汇和商业有限公司与陈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和商业有限公司,陈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浙江汇和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衷淑梅。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委托代理人:姚钰。被告:陈钢。原告浙江汇和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与被告陈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和公司起诉称:2009年起,被告承租浙江龙翔大厦2503、2505营业房(摊位),租赁期限于2011年12月到期。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浙江省电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取得包括涉案营业房(摊位)在内的浙江龙翔大厦房屋的经营、出租及转让权。2011年11月,浙江省电影公司将承租人变更事宜向全体商户通知。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龙翔服饰城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2503、2505营业房(摊位),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六年租金合计833274元,一次性支付,若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租金总额的10%违约金等事项。2012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六年租金一次性付清,于2012年8月1日前缴清除已经支付128196元外的剩余租金705078元,如逾期未付,则租赁合同自然终止,摊位由原告收回。被告未按承诺书于2012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根据被告承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当立即腾空房屋归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被告置之不理,甚至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一直占用涉案房屋至今。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仅能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被告应当支付之后的房屋使用费。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以邮寄、当面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之前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被告在催告期限内仍不腾退,也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支付,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龙翔服饰城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退并交还位于杭州市学士路33-2号浙江龙翔大厦2503、2505营业房(摊位);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暂算至2013年8月2日,共242天,按日380.5元标准计算,为92081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3327.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汇和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房屋产权证××份;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浙江省电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取得包括涉案营业房(摊位)在内的浙江龙翔大厦房屋租赁权,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经营权及出租权;3、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4、承诺书一份;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龙翔服饰城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2503、2505营业房(摊位),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租金合计833274元,若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租金总额的10%违约金;2012年2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8月1日前向原告缴清剩余款项705078元,如逾期未交,双方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由原告收回涉案房屋;5、律师函一份;6、EMS邮件回单一份;7、照片一份;证据5至证据7共同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长达近一年,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分别以邮寄及当面送达的方式,通知被告限期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被告在催告期限内仍不腾退,也分文未付。被告陈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原告举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1日,原告与浙江省电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省电影公司将位于杭州市学士路33-1、33-2、33-3、33-4、33-5号浙江龙翔大厦1-5层房屋出租于原告,房屋使用性质为市场服饰摊位自行经营或转租他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9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等事项。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杭州新声综合市场龙翔服饰城(浙影)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龙翔服饰城(浙影)号营业房2503、2505(摊位)二间出租给被告营业使用(建筑面积1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六年租金合计833274元等事项。2012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公司下属龙翔服饰城摊位2503、2505租赁户,本人已交公司壹拾贰万捌仟壹佰玖拾陆元(128196),剩余未交租金柒拾万伍仟零柒拾捌元正(705078)。其中摊位二间凭签约合同办理银行贷款肆拾壹万元正(410000),办妥后由银行直接汇入公司账户,尚欠租金贰拾玖万伍仟零柒拾捌元(295078),本人在2012年8月1日前交清,如逾期未交,本人愿将摊位无条件由原告收回,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特此承诺”。因被告未按承诺书的约定于2012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未缴租金,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以邮寄(后拒收退回)及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之前立即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因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租金,亦未腾退涉案房屋,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在2012年8月1日前缴清剩余租金,违反了承诺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汇和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钢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杭州新声综合市场龙翔服饰城(浙影)营业房(摊位)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学士路33-2号浙江龙翔大厦2503、2505营业房(摊位),并交还于原告浙江汇和商业有限公司;三、被告陈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汇和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日380.5元标准计算,暂算至2013年8月2日为92081元)。如果被告陈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原告浙江汇和商业有限公司负担853元,由被告陈钢负担1051元,退回原告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8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