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盛云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云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初字第06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云才,男,1987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7日被刑满释放。2007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殴打他人、吸食毒品,被昆山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3)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云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金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云才及其辩护人陶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盛云才伙同他人在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味全楼概念菜饭店因与他人争抢厕所发生争执,持刀将被害人张X、高X砍伤。致被害人张X肩、背部裂创多处,致被害人高X左手食指指腹皮肤软组织缺损及左手中、环、小指裂创伴肌腱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高X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云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云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盛云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刀砍伤被害人张X及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害人高X并非其砍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盛云才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盛云才在庭审中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盛云才非本案挑起者,系出于朋友义气帮忙打架,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盛云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晚,被告人盛云才在昆山市巴城镇味全楼概念菜饭店吃饭时因上厕所问题和他人发生争执并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盛云才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张X、高X砍伤,致被害人张X躯干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害人高X左手损伤构成人体轻伤。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盛云才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6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其和朋友、同事七八个人于2012年2月26日晚上18点左右在昆山市巴城镇味全楼饭店吃饭时,有一个叫“小盛”的因上厕所被别人打了耳光,并在饭后双方因此打架。打架过程中其在拉架时背部被人砍伤。其看见对方有三四个人持刀,有一个30多岁的光头拿刀砍了其,其他的没看清。2、被害人高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6日晚上19时左右,其和张X、李XX、石X、黄XX、小盛、还有其妻子在昆山市巴城镇味全楼饭店吃饭时,小盛因上厕所被别人打了两巴掌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打架过程中有一个人持刀朝张X背上砍了三刀,还有几个人围上去对着张X拳打脚踢。其在上去拉架时,手上被人砍了一刀。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盛云才就是持菜刀砍人的人。3、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盛云才给其打电话称:“有事情,要打架,快点到门口味全楼来。”其来到味全楼门口时看到围着好多人,盛云才对其说一会要打架,其就知道过来就是帮忙打架的。对方当时好像有三四个人,都聚集在味全楼门口,互相吵骂,不知道是谁推了对方一下,结果双方就打起来了。其看见有个胖胖的男子持一把长约30多公分的砍刀,朝对方一个男子身上乱砍,当时盛云才也拿了一把黑色像刀一样形状的东西冲上去朝对方的一个男子上身连续砍了好几下。其辨认笔录辨认出了被告人盛云才。4、证人崔XX(味全楼饭店老板)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6日晚,在其经营的昆山市巴城镇味全楼饭店吃饭的两桌客人因上厕所发生纠纷,菊花厅的客人被人打了一巴掌。之后菊花厅的客人就全部下楼堵在饭店门口,并打电话喊社会上的人,声称出来一个打一个。这时梅花厅下来两个说情的,但是菊花厅有几个人就是不同意,说吃亏了这事不能了。后来那个梅花厅的客人就生气的说谁怕谁啊,就这样双方在大厅里发生冲突。打架过程中梅花厅中一个瘦瘦的男子拿着菜刀砍了一个穿迷彩服裤子男子的背,同时还有一个胖子持一把半米左右长单刃带尖的刀也上去砍了同一个人。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盛云才就是用菜刀砍人的瘦瘦的男子。5、证人谭X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点左右,其接到薛X用盛云才的手机打的电话,被告知薛X刚才与别人发生了点矛盾,有人要揍薛X,让其过去。其赶到昆山市巴城镇味全楼饭店二楼一包厢内,看到吃饭的有薛X、钱队长、盛云才、二房东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辅警。饭后买单时,其看到楼下有几个人站在饭店大厅等着他们,后双方发生冲突。打架过程中,有一个胖胖的光头拿着一把砍刀在一个人的背上砍了几下,盛云才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朝胖子刚刚砍的男子背上连续的砍了几刀。其辨认笔录辨认出了被告人盛云才。6、证人薛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6日晚上,其和朱XX(二房东)、钱XX、祁X还有另外5个人在昆山市巴城镇味全楼饭店梅花厅吃饭。期间因上厕所问题盛云才和其包间里的另一个人打了一个胖男子耳光,后其包间里的人和胖子一方因此在饭店大厅发生冲突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其看到盛云才持一把菜刀砍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背部,同时还有一名男子手持一个棍状物也朝该男子身上打了一下,被砍的那个男子身上流了好多血。其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了被告人盛云才。7、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26日晚上18点左右,其和朋友高X、盛XX等人在昆山市巴城镇味全楼吃饭,期间盛XX在洗手间被人打了,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架。打架过程中,对方有四五个人持菜刀、砍刀对着张X的背猛砍,高X上去用手挡时手被砍伤了。辨认笔录证实盛云才就是持菜刀砍人的男子。8、证人钱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26日晚上18点左右,其和薛X等人在昆山市巴城镇味全楼饭店吃饭。大约19点左右,其和一沈姓男子一起上厕所时和一个人发生争执,沈姓男子打了那个人一记耳光,同时其包厢里有人过来也打了那个人。后在饭店一楼大厅双方发生打架,对方有一个穿迷彩裤的人在门口被沈姓男子用菜刀砍在身上五六刀,该男子同时还被一个胖胖的短头发男子用砍刀之类的东西在身上砍了几下。其辨认笔录证实盛云才就是其称的沈姓男子。9、证人盛XX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同事高X、张X、黄争论等几个人在昆山市巴城镇味全楼饭店吃饭,其在上厕所时被人打了耳光,后双方又在饭店大厅发生冲突。打架中其耳部受伤去了医院,之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10、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11、作案工具菜刀(照片),证实作案时使用菜刀情况。12、昆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X躯干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害人高X左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13、本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昆山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盛云才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盛云才的归案情况,非自动投案。15、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盛云才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盛云才对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云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云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盛云才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盛云才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云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盛云才提出的被害人高X非其砍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中,作为主犯应对其所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盛云才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为主犯依法应对被害人高X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人盛云才的上述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盛云才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由此建议对被告人盛云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云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海 港人民陪审员 章 静 安人民陪审员 薛晨融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鹰 来源: